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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 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06

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103 年度審易字第4039號)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陳勻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4039號卷104 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勻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如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仍為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所有,竟仍因缺錢花用,將之予以侵占入己且處分予他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自應予以非難,兼衡其已繳納

4 期分期款項、於檢察官偵查中依約支付新臺幣10,000元款項予告訴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侵占機車之價值、所獲利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財產損害之態度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067號被 告 陳勻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勻於民國102年9月6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莊瑞興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莊瑞興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 68,208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分12期清償,每月15日前應支付5,684元,且依據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規定,在陳勻價金未清償前,該車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陳勻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機車。詎陳勻明知其分期款項尚未給付完畢而仍未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於102年9月9日取得占有上開機車後,僅繳交4期分期付款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10月14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得仲信公司之同意,將上開機車出售與不知情之莊婕汝。嗣經仲信公司向陳勻發函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機車,陳勻仍拒不返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勻於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二 │告訴代理人陳秋芳於偵訊中之指訴│同上。 ││ │。 │ │├──┼───────────────┼───────┤│三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同上。 ││ │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 ││ │付款約定書、行照、機車車籍查詢│ ││ │表、仲信公司103年5月8日刑字第 │ ││ │0209A 00382號函、分期付款繳納 │ ││ │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 │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 │所103年8月8日北監板一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及汽車過戶登記申│ ││ │請登記書、10 3年8月8日北監蘆一│ ││ │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汽車過戶 │ ││ │登記申請登記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聶 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