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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1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16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41

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之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現場照片」1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係其委請友人李郁婷出面向「百鴻小客車租賃汽車行」所承租,竟仍將該車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雖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侵佔之小客車業已返還告訴人,然迄今除原給付之租金外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從事搭設棚架之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2419號被 告 陳智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偉(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8269號提起公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1月20日19時28分許,委請李郁婷(另簽分偵辦)出面向吳連進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百鴻小客車租賃汽車行」以每日新臺幣1,900 元之代價,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李郁婷並於同日晚間某時,將上開車輛交付陳智偉作為代步使用。詎陳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於約定之103 年11月22日11時許返還車輛,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103年12月2日18時50分許,陳智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

二、案經吳連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 ││ │之供述 │⑴被告於103年12月2日18時││ │ │ 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 │ │ 經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 │ │ 100巷1號前時,為警攔查││ │ │ 之經過。 ││ │ │⑵上開車輛係被告委託證人││ │ │ 李郁婷向百鴻小客車租賃││ │ │ 汽車行承租並使用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連進於警詢│證明證人李郁婷於103年11 ││ │及偵查中之證述 │月20日19時28分許起迄103 ││ │ │年11月22日11時許,以每日││ │ │1900元之代價,承租上開車││ │ │輛,惟未依約定時間返還之││ │ │事實。 │├──┼────────────┼────────────┤│3 │證人李郁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 ││ │ │⑴被告委請證人李郁婷出面││ │ │ 承租上開車輛,租期自 ││ │ │ 103年11月20日起至103年││ │ │ 11月22日11時許止之事實││ │ │ 。 ││ │ │⑵李郁婷將上開車輛交由被││ │ │ 告使用之事實。 ││ │ │⑶被告未曾主動表示要續租││ │ │ 上開車輛,且拒絕接聽證││ │ │ 人李郁婷來電之事實。 │├──┼────────────┼────────────┤│4 │證人即百鴻小客車租賃汽車│證明被告和證人李郁婷一同││ │行員工許勝陽於偵查中之證│前往百鴻小客車租賃汽車行││ │述 │租車之事實。 │├──┼────────────┼────────────┤│5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證明證人李郁婷自103年11 ││ │契約書1份 │月20日19時28分許起迄103 ││ │ │年11月22日11時許,承租上││ │ │開車輛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上開車輛經吳連進於 ││ │ │103年11月28日報警協尋之 ││ │ │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上開車輛業經警方於 ││ │電腦輸入單1紙 │103年12月2日18時50分許,││ │ │在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 ││ │ │100巷1號前尋獲之事實。 │├──┼────────────┼────────────┤│8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上開車輛業經吳連進領││ │ │回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