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392 號、第250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涉犯妨害家庭及毀損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176號諭知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稱其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恐嚇被害人徐素雲之行為,係在相近之時間內為之,且係為阻止被害人返家而出於同一恐嚇犯意所為(見本院104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足認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間之不正當感情關係而產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反以電擊棒、去漬油及恐嚇之言詞恫嚇被害人,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392 號卷第4 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亦見悔意,且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有上開偵查卷103 年9 月2 日偵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另告訴人甲○○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392號

第25011號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5樓居桃園縣龜山鄉○○○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素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素雲與甲○○前為夫妻,二人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離婚;緣徐素雲於102 年9 月間,與甲○○因故爭吵而負氣離家,且自102 年12月間起與丙○○交往,並同居於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租屋處;丙○○明知徐素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徐素雲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接續自102 年12月間起至103 年3 月26日止,在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租屋處內,發生性交行為數次。惟徐素雲於二人交往期間即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6 月間,多次欲與丙○○分手及搬離丙○○上開租屋處,丙○○心有不甘,為求與徐素雲繼續交往及同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在租屋處或徐素雲任職之公司,以電擊棒電擊或以去漬油潑灑徐素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至徐素雲公司樓下強行要求徐素雲下樓談判,並多次向徐素雲恫稱:「如果妳不下樓,要讓妳好看,讓全公司的人都知道」、「若不回來住,要對你的兒女不利」、「要去找妳先生,破壞妳先生的計程車」等語,使徐素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徐素雲於103 年6 月21日撥打電話,向丙○○表示要搬離上開租屋處、不願再回去等語,詎丙○○竟心生不滿,基於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意,未得甲○○、徐素雲及其他社區住戶之同意,於同日晚間7 時19分許,前往甲○○、徐素雲所住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 段522 巷之「麗池樂章」社區,擅自從社區大門進入,穿過中庭,侵入甲○○、徐素雲居住之該棟大樓,攀爬樓梯至泰林路2 段522 巷48號12樓甲○○、徐素雲之住家門口,再以隨身攜帶之榔頭1 支敲擊置於門口、甲○○所有之木製鞋櫃,使該鞋櫃破損而致令不堪用。嗣於丙○○侵入住居及毀鞋櫃之際,丙○○撥打電話告知徐素雲,在旁之甲○○知悉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自白 │ │├──┼─────────┼────────────┤│ 2 │被告兼被害人徐素雲│1.被告徐素雲坦承於102年 ││ │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指│ 底至103年5月間,在被告││ │證 │ 丙○○租屋處,與其發生││ │ │ 數次性行為之事實。 ││ │ │2.證明被告丙○○涉有上揭││ │ │ 妨害家庭、恐嚇、侵入住││ │ │ 居及毀損等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 │證 │ │├──┼─────────┼────────────┤│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證明被告於103年6月21日晚││ │、本署勘驗筆錄1 份│間無故侵入告訴人社區,及││ │及現場照片7 張 │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前毀損鞋││ │ │櫃之事實。 │├──┼─────────┼────────────┤│ 5 │扣案之榔頭1支 │證明被告持榔頭毀損告訴人││ │ │鞋櫃之事實。 │└──┴─────────┴────────────┘

二、核被告徐素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第305 條之恐嚇、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入住宅及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徐素雲多次通姦行為,及被告丙○○多次相姦、恐嚇行為,均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丙○○所為相姦、恐嚇、侵入住居及毀損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榔頭1 支,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40 條第2 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苟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離家在外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條件不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徐素雲係因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而自行離家,之後再與被告丙○○交往、同居,是被告徐素雲離家之舉動並非被告丙○○任何和誘行為所致,與和誘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應認被告丙○○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