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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18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18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昌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98

1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昌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3 年6 月間起至104 年2 月間止受僱於告訴人辰淵公司,擔任停車場之管理員一職,負責向客戶收取停車費或磁卡押金及保管上開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且已給付全數和解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於91、93年間雖曾因故意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確定,惟於95年間執行完畢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予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足見深具悔意,而告訴人公司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981號被 告 陳昌煜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煜任職於址設基隆市○○區○○街○○號9 樓之「辰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淵公司),擔任位在新北市○○區○○路○○號「林口公有第三停車場」之管理員,負責向客戶收取停車費或磁卡押金及保管上開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3年9月間起,利用職務上負責辦理客戶申辦月租、季租停車費及代收停車費之機會,未陳報辰淵公司,而接續將所收取之款項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侵占入己。嗣於104年2月間,辰淵公司發現停車場實際上停放之車輛數量超過承租之車輛,經向車輛所有人詢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辰淵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昌煜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向11名客戶收取停車費││ │查中之自白 │或磁卡押金後,未繳交予告││ │ │訴人辰淵公司,而侵占入己││ │ │,供己花用殆盡,嗣與告訴││ │ │人已和解,並返還20萬元之││ │ │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乙如│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侵占││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經營之林口公有第││ │ │三停車場之停車費或磁卡押││ │ │金約20萬元,嗣雙方已達成││ │ │和解之事實。 │├──┼───────────┼────────────┤│ 3 │免用發票收據1紙、切結 │佐證被告向11名客戶收取停││ │書11紙、和解書1紙 │車費或磁卡押金後,未繳交││ │ │予告訴人,而侵占入己,供││ │ │己花用,嗣與告訴人已和解││ │ │,並返還20萬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係以一業務侵占之故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占告訴人之價金款項,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