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庭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6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52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16行之「以自備鑰匙發動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上開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含安全帽及眼鏡)得逞。」應補充更正為「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啟動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及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含安全帽及眼鏡)得手。」,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慾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尚需給付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8仟元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生之損害(被竊機車已發還告訴人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601號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2號、97年度易字第367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8月確定,嗣前揭五刑期復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乙○○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0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上開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含安全帽及眼鏡)得逞。嗣丙○○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 │查中之自白。 │開機車之情事。 │├───┼─────────────┼────────────────┤│2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