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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18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7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瑋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8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後移送於本院,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曹瑋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4行有關「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便利商店處」、犯罪事實一有關「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詐欺正犯」,另補充「被告曹瑋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曹瑋庭雖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準此,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先後對被害人劉育慈、江冠辰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害法益並非同一,時、地亦難認屬密接,足徵渠等前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應分論之,然被告既僅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應僅能就被告前開幫助行為單一評價,以免有重複評價之失,是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一) 研討結果同旨可參)。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輕易交付其所有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害人非僅止一人,被告復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素行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幫助詐欺取財所詐得之金額非微、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685號被 告 曹瑋庭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瑋庭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17時31分許止期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後港路郵局(下稱新莊後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劉育慈、江冠辰2人詐騙,致劉育慈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曹瑋庭上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劉育慈、江冠辰轉帳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江冠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曹瑋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有申請上揭帳││ │ │ 戶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 │ 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 │ :伊申辦之新莊後港路郵││ │ │ 局帳戶係為請領臺北市育││ │ │ 兒津貼之用,伊曾於103 ││ │ │ 年8月間請伊母親幫忙至 ││ │ │ 郵局提領育兒津貼,因擔││ │ │ 心伊母親記不住密碼,所││ │ │ 以伊將上開提款卡密碼記││ │ │ 在紙張上交予伊母親,之││ │ │ 後伊於103年9月22日查詢││ │ │ 上開育兒津貼是否入帳時││ │ │ ,始發現上開新莊後港路││ │ │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 │ │ 伊隨即撥打電話至新莊後││ │ │ 港路郵局掛失,惟該郵局││ │ │ 承辦人員告知已遭設定為││ │ │ 警示戶,需請警方協助,││ │ │ 伊始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報││ │ │ 案,伊應係於103年9月18││ │ │ 日至同年月22日間,在新││ │ │ 北市新莊區四維菜市場、││ │ │ 裕民菜市場或新北市八里││ │ │ 區一帶遺失上開提款卡云││ │ │ 云。惟查,被告僅曾於10││ │ │ 3年4月13日以電話向新莊││ │ │ 後港路郵局辦理提款卡掛││ │ │ 失,未曾於103年9月間辦││ │ │ 理該郵局提款卡之掛失等││ │ │ 情,有新莊後港路郵局10││ │ │ 3年10月8日重49執字第10││ │ │ 3035號函及所附查詢存簿││ │ │ 變更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 │ │ ,顯見被告前揭置辯,已││ │ │ 與事實不符;且告訴人江││ │ │ 冠辰、被害人劉育慈分別││ │ │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 │ 至被告上揭帳戶前,被告││ │ │ 之上揭帳戶餘額僅剩新臺││ │ │ 幣(下同)56元,顯見被││ │ │ 告明知即使將上揭提款卡││ │ │ 及密碼交付他人,其亦無││ │ │ 任何損害,其顯有幫助他││ │ │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 至明。 ││ │ │2.再者,被告辯稱:伊於10││ │ │ 3年9月22日發現上揭帳戶││ │ │ 提款卡遺失後,隨即至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 │ 丹鳳派出所報案云云,惟││ │ │ 經查證結果,並無其於10││ │ │ 3年9月22日之報案紀錄,││ │ │ 有該派出所案件綜合查詢││ │ │ 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參, ││ │ │ 則綜合被告之智識及社會││ │ │ 生活經驗以觀,其並非不││ │ │ 知悉提款卡係個人信用之││ │ │ 重要表徵,其於提款卡遺││ │ │ 失後,卻未報案,顯與常││ │ │ 情有違。 ││ │ │3.又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王艾││ │ │ 玲到庭證稱:伊曾於103 ││ │ │ 年7月至9月間幫忙被告至││ │ │ 郵局提領育兒津貼,伊不││ │ │ 記得確定之時間,因伊擔││ │ │ 心記不住提款卡密碼,所││ │ │ 以請被告將提款卡密碼記││ │ │ 在紙張上,但該段期間,││ │ │ 伊僅幫忙被告一次,該次││ │ │ 提領完育兒津貼後,伊即││ │ │ 將提款卡還給被告等語,││ │ │ 而被告於103年8月20日提││ │ │ 領完育兒津貼後,被害人││ │ │ 即於同年8月23日匯入第1││ │ │ 筆款項2萬0,998元,顯見││ │ │ 縱係證人確曾幫忙被告提││ │ │ 領育兒津貼,其於被害人││ │ │ 匯款前,已將提款卡及密││ │ │ 碼返還予被告甚明,則依││ │ │ 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不││ │ │ 應將密碼與提款卡放置一││ │ │ 起為是,被告卻仍將提款││ │ │ 卡及密碼放置一起,顯與││ │ │ 常情有違。 ││ │ │4.另被告申請之育兒津貼,││ │ │ 固匯入其上開新莊後港路││ │ │ 郵局帳戶內,惟其中屬於││ │ │ 其女兒李○萱部分,業於││ │ │ 100年5月至100年9月間核││ │ │ 撥完畢,另屬於被告之子││ │ │ 李○承部分,業經核撥至││ │ │ 103年8月止,共計10萬元││ │ │ ,尚餘103年9月至103年1││ │ │ 1月部分7,500元,然被告││ │ │ 已另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 │ 申請帳戶變更,將育兒津││ │ │ 貼改匯入其配偶李隆標所││ │ │ 有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有││ │ │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4年2││ │ │ 月5日北市士社字第10430││ │ │ 441800號函及所附之臺北││ │ │ 市育兒津貼異動資料陳報││ │ │ 單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 ││ │ │ 被告尚未領取之育兒津貼││ │ │ 僅餘7,500元,且申請帳 ││ │ │ 戶變更亦無困難甚明,是││ │ │ 被告明知縱將其所有之上││ │ │ 開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提││ │ │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亦││ │ │ 無影響其請領育兒津貼,││ │ │ 其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 │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 │5.末以,詐騙集團以他人帳││ │ │ 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 │ │ 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持有人││ │ │ 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 │ │ 帳戶遭掛失,被害人匯入││ │ │ 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 │ │ ,詐騙集團不可能甘冒此││ │ │ 風險,是上揭帳戶之提款││ │ │ 卡若真係自被告處遺失,││ │ │ 詐騙集團實無從知悉該等││ │ │ 帳戶何時會掛失,則被害││ │ │ 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 │ │ 提領尚處不確定之狀態。││ │ │ 本件詐騙集團以詐術手法││ │ │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 │ │ 告上開帳戶中,旋即將帳││ │ │ 戶內款項領取一空,顯見││ │ │ 該等犯罪集團能完全支配││ │ │ 被告上開帳戶,足證被告││ │ │ 係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 │ 等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至明││ │ │ 。 │├──┼──────────┼────────────┤│二 │1.被害人劉育慈之指述│證明被害人劉育慈於遭詐騙││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集團以如附表編號一之方式││ │ 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詐騙,並於如附表編號一所││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示之時、地,依詐騙集團成││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一所││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帳戶內││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事實。 ││ │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 │ 1份(案件編號103039│ ││ │ 3534) │ │├──┼──────────┼────────────┤│三 │1.告訴人江冠辰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江冠辰於遭詐騙││ │2.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集團以如附表編號二之方式││ │ 交易明細表1紙 │詐騙,並於如附表編號二所││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示之時、地,依詐騙集團成││ │ 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二所││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帳戶內││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之事實。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 │ 1份(案件編號103039│ ││ │ 3444) │ │├──┼──────────┼────────────┤│四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王艾│證明證人於103年7月至9月 ││ │玲之證述 │間,僅幫忙被告提領一次育││ │ │兒津貼,且於提領完後即將││ │ │上開新莊後港路郵局之提款││ │ │卡及密碼交還被告之事實。│├──┼──────────┼────────────┤│五 │新莊後港路郵局103年9│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辦,如附││ │月12日重49執字第1030│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2 ││ │317號函及所附之客戶 │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地,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 │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曹瑋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數被害人被害,係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案被告雖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難認其有何共同參與詐欺犯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屬社會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錫柱附表:

┌──┬────┬──────┬────────┬─────┐│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之時、地及方│匯款金額 ││ │或被害人│ │式 │(新臺幣) │├──┼────┼──────┼────────┼─────┤│ 一 │劉育慈 │於103年8月23│於103年8月23日18│匯款2萬0,9││ │(未提告)│日17時31分許│時15分許,在嘉義│98元至被告││ │ │,接獲詐騙電│市○區○○路郵局│上揭帳戶內││ │ │話告知其網路│,以自動櫃員機轉│ ││ │ │購物,因作業│帳匯款。 │ ││ │ │疏失,誤將被├────────┼─────┤│ │ │害人設為經銷│於103年8月23日18│匯款2萬0,1││ │ │商,須至自動│時19分許,在嘉義│23元至被告││ │ │櫃員機操作取│市○區○○路郵局│上揭帳戶內││ │ │消自動扣款,│,以自動櫃員機轉│ ││ │ │致陷於錯誤,│帳匯款。 │ ││ │ │而依指示至自│ │ ││ │ │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 二 │江冠辰 │於103年8月23│於103年8月23日18│匯款1萬5,2││ │(提告) │日18時28分許│時28分許,在臺中│36元至被告││ │ │前某時,接獲│市○○區○○路3 │上揭帳戶內││ │ │詐騙電話告知│段76號臺中銀行,│ ││ │ │其先前網路購│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 │ │物,因作業疏│匯款 │ ││ │ │失,誤設為分│ │ ││ │ │期付款,須至│ │ ││ │ │自動櫃員機取│ │ ││ │ │消設定,致陷│ │ ││ │ │於錯誤而依指│ │ ││ │ │示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