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振瑋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6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振瑋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振瑋(原名彭達成,業於民國94年3月30日更名)明知大陸地區女子蘇雪英(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723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擬以假結婚方式入境來臺工作,實際上並無與其結婚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違反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蘇雪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該綽號「阿吉」等人及蘇雪英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彭振瑋與蘇雪英於91年12月 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於同年月4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2) 榕公證內民字第11976號結婚證明書,嗣彭振瑋於同年月6日返臺入境後,乃持上開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證明,海基會因而於91年12月26日據以核發證明予彭振瑋,彭振瑋本人旋於92年 1月13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驗證證明等文件,前往臺北縣板橋市(嗣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板橋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憑以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無訛後,將彭振瑋與蘇雪英業於91年12月 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關係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中,並據以列印核發彭振瑋戶政資料配偶欄「蘇雪英」,記事欄則註記「彭振瑋91年12月 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蘇雪英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彭振瑋復先後於下列時、地,共同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92年 1月15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併持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下稱後埔派出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進入臺灣地區對保事宜而行使之,使該派出所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經實質審核後,仍誤就「保證人彭振瑋與被保人蘇雪英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加以對保,並在前揭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蓋用該派出所圓戳及警員職章而完成對保手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保查核之正確性,嗣彭振瑋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利用不知情之沈豊吉檢具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資料,於92年 1月22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嗣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蘇雪英以配偶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仍於該申請書之「入出境管理局處理意見」欄核用「92年 1月24日照准」之方戳,致誤發給蘇雪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蘇雪英得於92年 3月26日以形式上合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復於93年 1月10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併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後埔派出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進入臺灣地區對保事宜而行使之,使該派出所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經實質審核後,仍誤就「保證人彭振瑋與被保人蘇雪英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予以對保,並在前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蓋用該派出所圓戳及警員職章而完成對保手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保查核之正確性,嗣彭振瑋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併檢具上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資料,於93年 1月14日向境管局申請蘇雪英以配偶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仍於該申請書之「入出境管理局處理意見」欄核用「93年 1月16日照准」之方戳,致誤發給蘇雪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蘇雪英得於93年3月6日以形式上合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彭振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蘇雪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同案被告林基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四)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面談紀錄、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入出境查詢結果、委託書各 1份暨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2份。
(五)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就被告行為所涉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次:
(一)罰金刑部分: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設有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有關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自仍有適用,又刑法第214條條文本身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設有5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 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係規定罰金刑為 1銀元以上,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於98年 4月29日公布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銀元 1元折算新臺幣3元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中第 1項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而第2項則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 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及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罪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均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二)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義係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準此,刑法第28條修正前後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易,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934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該綽號「阿吉」者等人間,就上揭違反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蘇雪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及其與蘇雪英、該綽號「阿吉」者等人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皆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三)連續犯、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所為違反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2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4次之犯行,本均得論以連續犯,各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既已無連續犯之適用,被告所犯數罪經併合處罰結果,顯較論以連續犯之情形為重。再被告所犯上揭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連續違反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罪間,因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本得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連續違反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併合處罰之結果,亦顯較論以牽連犯之情形為重。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
(四)經就被告之罪刑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或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至刑法第11條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定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論罪與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 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範疇。復參諸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97年 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月7日修正發布前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2項、第17條亦有明定,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於前揭條文修正前,當僅具有形式審查權限,而無從進行實質審查,此觀諸97年 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戶籍法第54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鍰乙節,亦可明瞭。是以,被告明知己與蘇雪英並無結婚之實,卻故使戶政機關所屬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 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修正前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2年 1月13日親往板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被告與蘇雪英結婚之不實事項鍵入戶政資料電腦中處理,而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關係於渠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之電磁紀錄中,是該電磁紀錄自屬修正前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準文書。復按刑法第210條至第215條之偽造文書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 216條之行使罪,必其所行使之文書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420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 19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第查,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員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證明書,既非我國所轄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自非屬刑法所予保護之範疇。另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海基會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人員固係受公務機關委託,屬受託承辦公務之人,惟海基會之承辦人員就承辦驗證業務本有實質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申請案件得予駁回,且觀諸渠驗證內容,則僅及於文書本身之真實性,並未提及結婚證明書所載內容是否真實,是被告持內容不實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申請海基會驗證,當無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又被告先後持以蘇雪英配偶身分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被告先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至後埔派出所申請對保,固均使該承辦警員在該保證書上登載保證人與被保人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然所謂「對保」,自係對保人應積極究明實況,實地審核保證人所保事項是否屬實,是前揭承辦警員就此自有實質審查之職權與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同旨可參)。基此,被告先後2次使承辦警員所為之登載雖有不實,仍難逕以刑法第214條之罪責相繩。再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內政部基於同條第3項之立法授權,亦訂定發布「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91年 9月11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應備齊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保證書、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等文書證件;又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依91年 9月11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19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送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稽此規定所示,顯見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臺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應予准許,而僅從事形式上之審查。從而,被告以不實之結婚事項,假藉名義上之配偶探親名義,先後向境管局申請許可蘇雪英入境臺灣地區,使境管局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上為不實之登載,然境管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既有實質審核權,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皆未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謂。
(三)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於實施連續犯罪之際,遇有刑罰法律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殊無遽加割裂一部行為適用舊法,一部行為適用新法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07號判例暨87年度臺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固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96條,並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然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所為之最後行為時,既已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揭修正施行之日後,自應逕行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起訴書認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前揭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其犯罪主體並不包括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96號判決同旨可參),是被告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與該綽號「阿吉」者等成年人間,又其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則與蘇雪英、該綽號「阿吉」者等成年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起訴書認被告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與蘇雪英有共同正犯關係,亦有未洽。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沈豊吉向境管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先後 2次違反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蘇雪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及先後 4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尚屬緊接,方法亦屬同一,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連續違反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先後 4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然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犯罪事實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蘇雪英本無感情交往之基礎,亦無婚姻生活之實質,僅因一時貪圖利益,假藉婚姻之名,濫用婚姻之制度性保障,以婚姻關係之形式合法,掩護蘇雪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法令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所為對臺灣地區之安全及安定已潛藏相當危害,並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行使不實之戶籍謄本,亦損及警察單位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制作業之可信度,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堪信有悛悔之意,又被告僅係單純充任人頭,角色非屬所謂之「蛇頭」或居間介紹者,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品性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皆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復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按緩刑之宣告,既係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且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知己所為非是,堪認已有悛悔之意,是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 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220條第 2項、修正前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 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