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星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星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星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另迭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自行車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所竊得之自行車價值非鉅,且已尋回並發還予被害人柯孫弘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被 告 陳星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儒(一)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復於98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軍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一)、(二)之罪刑,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三)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三)至(五)之罪刑,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21日1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柯孫弘所有之黑色美利達自行車1部,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柯孫弘報警後,由員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陳星儒於偵查中之│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 │供述。 │、地,竊取被害人柯孫弘││ │ │放置於該處之黑色美利達││ │ │自行車1部之事實。 │├──┼──────────┼───────────┤│ 2. │告訴人柯孫弘於警詢中│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 │之指訴。 │,遭竊取自行車1部之事 ││ │ │實。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佐證被告陳星儒有於犯罪││ │分局清水派出所贓物認│事實所示之時、地竊取上││ │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 │開自行車1部之事實。 ││ │影翻拍照片3張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