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長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26
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長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長榮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丁長榮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2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見劉貴鈺所飼養之短毛黃狗1 隻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前往附近便當店購買雞腿1支,引誘該犬靠近後即徒手將該犬抱走,而以此方式竊取該犬得逞,並攔下林進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後乘車離去。嗣因劉貴鈺發覺犬隻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4 年3 月7 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對面,發現前揭遭竊犬隻之屍體,始循線查悉上情(丁長榮涉犯毀損、違反動物保護法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丁長榮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貴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林進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現場採證照片53張。
四、核被告丁長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犬隻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劉貴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