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中華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陳君維律師被 告 許中源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林逸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2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33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中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中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許中華、許中源就其等被訴案件,業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被告許中華、許中源於104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許中華、許中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許經吟、陳新基、陳瑞玄、陳能章、賴伯男、王嘉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土地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竟為出售本案土地,偽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使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土地共有人及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未當,惟念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造成實害程度,兼衡其等之年歲、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287號被 告 許中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中源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中源與許中華係兄弟,而陳新基係台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之董事長,陳瑞玄、陳能章分別為陳新基之子及胞弟,各為台信公司總經理及副總裁,許經吟為該公司土地開發業務,賴伯男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賴伯男係台信公司常年委任之地政士,王嘉琪則係該事務所僱用之地政士(許經吟、陳新基、陳瑞玄、陳能章、賴伯男、王嘉琪等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另以103年度偵字第243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緣於民國97年間,許經吟覓得許中華、許中源所有而登記於許中華名下之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新樹段306、307、308、310、312、314、367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各252分之11欲出售,詎許中源、許中華、許經吟、陳新基、陳瑞玄、陳能章、賴伯男、王嘉琪等人均明知本件土地尚有包括許正力、許雪凰、許皆得、許金水、許正興、許金英、許吉慶、許家源、許崇賢等如附表所示許氏親族及其他人為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許中華出賣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前揭許正力等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之,渠等為規避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25日前某時,由許經吟與許中華及許中源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65萬元之價格出售本件土地應有部分252分之11與陳新基,陳新基另覓得不知情陳耿哲、蘇永舜、林呈璟、林世弘、李義福、江佳彥、王楗洲(陳耿哲等7人所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親戚及關係企業負責人或員工允諾為受讓本件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指示許經吟收集渠等登記名義人之國民身分證,陳新基、陳能章、陳瑞玄則另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交與許經吟,許經吟則將上揭收集之國民身分證交付賴伯男。迨於97年2月25日下午某時,許經吟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許中華與許中源前往台信公司位於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之辦公室,許中華遂將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交由許經吟轉交受賴伯男指示到場用印之王嘉琪,王嘉琪遂持許中華之印鑑分別蓋印於贈與本件土地各2520分之1與陳新基、陳瑞玄、陳能章、陳耿哲、蘇永舜、李義福、江佳彥、林世弘、林呈璟、王楗洲等10人(即合計共贈與本件土地252分之1)及出售本件土地各252分之1與陳新基等10人(即合計共出售本件土地252分之10)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以表示許中華先贈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之252分之1與陳新基等10人後,剩餘應有部分252分之10再以買賣方式移轉,嗣王嘉琪分別持上開贈與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土地登記申請書、許中華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前開土地受讓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於97年3月10日、97年3月19日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均登載在其職務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許正力等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及臺北縣新莊地政地政事務所審核優先購買權存否事實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1 │被告許中華於法務部│被告許中華矢口否認上揭犯行,││ │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辯稱:伊父親過世時有很多祖產││ │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土地的部分用伊的名字過戶,││ │ │但是兄弟都有份,只是登記伊的││ │ │名字,土地都是被告許中源在管││ │ │理,因為伊在唸醫學院,在醫院││ │ │忙,哥哥很照顧伊,就相信他,││ │ │台信的人都沒有和伊接洽,都是││ │ │跟伊哥哥接洽;後來約了一天伊││ │ │看完上午門診,伊和伊哥哥、大││ │ │嫂搭車到台信公司,伊把印章交││ │ │給伊哥哥,他就拿給許姓男子,││ │ │許姓男子再拿給女代書,代書就││ │ │去蓋章,伊的認知就是純粹的買││ │ │賣;伊不知道台信公司會先把土││ │ │地贈與該公司相關人員;伊也不││ │ │知道共有人出賣土地時,其他共││ │ │有人可以承買之規定云云。 │├──┼─────────┼──────────────┤│ 2 │被告許中源於法務部│被告許中源矢口否認上揭犯行,││ │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辯稱:那天情形是許經吟和伊聯││ │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絡好,先到伊家載伊太太,再到││ │ │醫院接被告許中華,接著就直接││ │ │開到台信位於蘆洲的辦公室陳新││ │ │基、陳瑞玄有來打招呼,打完招││ │ │呼他們就走了,再來許經吟要伊││ │ │等把準備好的資料給他,許經吟││ │ │交給王嘉琪後,王嘉琪就一直蓋││ │ │章;價錢是許氏宗親說以補償之││ │ │前交的地價稅的名義,1坪10萬 ││ │ │元;伊沒有看到買賣契約有記載││ │ │土地要先用贈與方式移轉;伊也││ │ │不知道共有人出賣土地時,其他││ │ │共有人可以承買之規定云云。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新│全部犯罪事實。 ││ │基、陳瑞玄、陳能章│ ││ │、許經吟、賴伯男、│ ││ │王嘉琪於法務部調查│ ││ │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永│蘇永舜、李義福、江佳彥、林世││ │舜、李義福、江佳彥│弘、林呈璟、陳耿哲、王楗洲提││ │、林世弘、林呈璟、│供國民身分證供陳新基辦理前開││ │陳耿哲、王楗洲於法│移轉登記。 ││ │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 │查處詢問及偵查中證│ ││ │述 │ │├──┼─────────┼──────────────┤│ 5 │許中華與被告陳新基│被告許中華與陳新基所簽立者係││ │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書,卻於契約第8條第4││ │書影本1份 │項約定「本買賣土地因涉及土地││ │ │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之優先││ │ │購買權,雙方同意由賣方先贈與││ │ │部分持分予買方指定之登記名義││ │ │人後,再由賣方將其餘持分以買││ │ │賣方式出售予該登記名義人」,││ │ │且本件土地共66.16坪,契約記 ││ │ │載總價665萬元,核與渠等約定1││ │ │坪10萬元大致相符,足見渠等無││ │ │贈與土地之真意。 │├──┼─────────┼──────────────┤│ 6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被告2人明知被告許中華無贈與 ││ │所97年莊登字第6745│本件土地之意思,竟填具不實土││ │0、77990號登記申請│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北縣新莊地政││ │書影本各1份 │事務所辦理登記,使該所承辦公││ │ │務人員形式審查後,登載在職務││ │ │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 │ │書上。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2人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