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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1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筱庭選任辯護人 李仁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9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魏筱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魏秀梅」、「魏孫坦」印章各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魏秀梅」、「魏孫坦」印文合計共貳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盜刻魏秀梅、魏孫坦印章」應補充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魏秀梅、魏孫坦印章各1 枚」;第9 行「旋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行使」應補充為「旋於102 年9 月10日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行使」、同欄第11至12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應補充為「於102 年9 月13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附表文件名稱「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中山字第24414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中山字第24418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應分別更正為「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中山字第24414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登記清冊」、「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中山字第24418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登記清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魏筱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魏秀梅」、「魏孫坦」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魏秀梅」、「魏孫坦」之印文,並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目的均係為將南京東路房地變更登記於自身名下,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行為態樣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間,乃為完成同一過戶程序所實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徵得告訴人魏秀梅、被害人魏孫坦之同意,即偽造渠等之印章及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持以行使,而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移轉系爭南京東路房地部分所有權及賠償新臺幣5 萬元予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責( 有告訴人所提出104 年11月26日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考) ,暨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工作為百貨業店員、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儆懲。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上述,故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偽造之「魏秀梅」、「魏孫坦」印章各1枚,雖並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魏秀梅」、「魏孫坦」印文合計共2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業經行使交付予地政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數量 │├────────────┼──────────────┤│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中山│「魏孫坦」、「魏秀梅」印文各││字第24414 號土地登記申請│6 枚 ││書暨登記清冊 │ │├────────────┼──────────────┤│魏廖英玉繼承系統表 │「魏孫坦」、「魏秀梅」印文各││ │2 枚 │├────────────┼──────────────┤│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中山│「魏孫坦」、「魏秀梅」印文各││字第24418 號土地登記申請│5 枚 ││書暨登記清冊 │ │├────────────┼──────────────┤│代筆遺囑 │「魏孫坦」、「魏秀梅」印文各││ │1 枚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984號被 告 魏筱庭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

○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

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仁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筱庭係魏孫祥之女,另魏秀梅與魏孫坦、魏孫祥、魏秀蘭、魏秀芬、魏秀敏均為魏廖英玉(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歿)之子女而為魏廖英玉遺產之繼承人。102 年4 月21日魏筱庭偕同魏秀芬、魏秀敏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魏秀梅住處拜訪魏秀梅,稱魏廖英玉於102 年2 月15日立有代筆遺囑,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坐落臺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京東路3 段89巷11之11號房屋,下稱南京東路房地),遺贈與魏筱庭;要求魏秀梅於辦理遺贈同意書、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相關文件上用印,以配合辦理南京東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魏秀梅雖一度於若干文件用印,然因認代筆遺囑內容效力尚有爭議,即停止用印、簽名,旋告知魏筱庭其不同意協同辦理繼承、遺贈相關登記,並警告魏筱庭不得擅自辦理,否則必將提告等語。嗣魏筱庭於102 年5 月5 日與魏秀梅、魏孫祥、魏秀蘭、魏秀芬、魏秀敏等人齊聚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7 樓魏廖英玉生前住處時,又要求眾人配合辦理繼承、遺贈相關登記,經魏孫祥、魏秀蘭、魏秀芬、魏秀敏予以同意,然魏秀梅仍不同意,立即離場。

二、詎魏筱庭明知未獲魏秀梅、魏孫坦同意、授權其以渠等名義辦理繼承登記與遺贈登記,為將南京東路房地登記至自身名下,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除蓋用已授權之魏孫祥、魏秀蘭、魏秀芬、魏秀敏等人印章外,另盜刻魏秀梅、魏孫坦印章,於如附表所示各文件偽造2 人印文,表示2人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委託魏筱庭代理申辦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各文件名稱、偽造印文數量參附表),旋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行使,就南京東路房地辦理繼承及遺贈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魏筱庭之手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魏秀梅、魏孫坦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魏孫坦查詢南京東路房地所有權登記情形,發現均登記於魏筱庭名下,於

103 年3 月12日魏廖英玉忌日告知眾人,魏秀梅即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秀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魏筱庭之供述 │1.承認持魏秀梅、魏孫坦印章於如││ │ │ 附表所示文件用印後,持向地政││ │ │ 事務所辦理南京東路房地所有權││ │ │ 移轉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 │ 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辦││ │ │ 理各該登記事前業經魏秀梅於辦││ │ │ 理遺贈同意書用印,及魏孫坦口││ │ │ 頭同意,伊認為已獲得授權云云││ │ │ 。 ││ │ │2.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伊係於 ││ │ │ 102 年5 月間,持各申辦文件請││ │ │ 魏秀梅等人用印,伊1 次便處理││ │ │ 完成,印章都是魏秀梅等人自己││ │ │ 提出云云;惟經質以所提出申辦││ │ │ 文件魏秀梅印文與實際申辦土地││ │ │ 登記相關文件之魏秀梅印文不同││ │ │ ,始稱:因代書表示原申辦文件││ │ │ 因不同申請人印章重疊,須重新││ │ │ 用印,便自行於魏廖英玉生前住││ │ │ 處尋獲魏秀梅、魏孫坦印章後用││ │ │ 印云云;前後陳述不盡相符。而││ │ │ 辦理南京東路房地所有權移轉,││ │ │ 關係被告權益甚鉅,就申辦過程││ │ │ 中曾因格式問題致無法送件,被││ │ │ 告理應知之甚詳,要無於偵查之││ │ │ 初不復記憶之理,其上開供述過││ │ │ 程,實不無畏罪情虛之情形。 ││ │ │3.被告稱102 年4 月21日不知魏秀││ │ │ 梅曾反對辦理繼承、遺贈登記,││ │ │ 且魏秀梅未合法撤回其同意之意││ │ │ 思云云,惟魏秀梅雖曾一度於相││ │ │ 關文件用印,然立即明確告知不││ │ │ 同意辦理登記,不得擅自辦理,││ │ │ 否則定將提告,上開情節,業據││ │ │ 證人魏秀敏、宋德成證述無訛,││ │ │ 其表達不同意辦理登記之意思表││ │ │ 示,至為明確,亦無曖昧不明之││ │ │ 處,被告、證人與魏秀梅既均同││ │ │ 屬一室,被告並係南京東路房地││ │ │ 登記最大受益人,就魏秀梅明確││ │ │ 反對登記之表示,又豈有不知、││ │ │ 誤會之理。 ││ │ │4.被告稱魏孫坦事前曾口頭同意,││ │ │ 事後並簽署證明書云云,然此與││ │ │ 證人魏孫坦證述明顯相左,詳如││ │ │ 後述。且觀諸辦理遺贈同意書留││ │ │ 有魏孫坦簽名用印欄位,倘魏孫││ │ │ 坦事前即已同意,請其簽署以使││ │ │ 程序周延,杜絕爭議,當無困難││ │ │ ,焉有捨此不為之理。 ││ │ │5.被告稱切結書與魏孫坦、魏秀梅││ │ │ 無關,故未要求魏孫坦、魏秀梅││ │ │ 用印云云,然切結書內容係被告││ │ │ 取得南京東路房地所有權之停止││ │ │ 條件及停止條件未成就時,魏孫││ │ │ 坦、魏秀梅等繼承人得分配之持││ │ │ 分額,均與2 人密切相關。 ││ │ │6.上開各情,適足證明本件被告申││ │ │ 辦土地登記前,未獲魏孫坦、魏││ │ │ 秀梅同意、授權之事實。另魏秀││ │ │ 蘭等人雖同意辦理登記,惟亦要││ │ │ 求被告應完成停止條件,始同意││ │ │ 被告取得南京東路房地所有權,││ │ │ 亦顯示就代筆遺囑內容,並非全││ │ │ 無爭議。 │├──┼────────────┼───────────────┤│ 二 │告訴人魏秀梅之指訴 │1.魏秀梅認代筆遺囑效力仍有爭議││ │ │ ,即明確告知被告其不同意辦理││ │ │ 登記,如擅自辦理,定將提告之││ │ │ 事實。 ││ │ │2.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中山字第││ │ │ 24414 號、24418 號土地登記申││ │ │ 請書暨相關文件「魏秀梅」印文││ │ │ ,與魏秀梅持有印章樣式不符之││ │ │ 事實。 ││ │ │3.魏秀梅於103 年9 月間始接獲被││ │ │ 告寄送之切結書之事實。 │├──┼────────────┼───────────────┤│ 三 │證人魏孫坦之證述 │1.102 年5 月5 日前被告未曾告知││ │ │ 魏孫坦將辦理繼承、遺贈登記,││ │ │ 請魏孫坦配合,魏孫坦亦無口頭││ │ │ 允諾被告辦理登記之事實。 ││ │ │2.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中山字第││ │ │ 24414 號、24418 號土地登記申││ │ │ 請書暨相關文件「魏孫坦」印文││ │ │ ,與魏孫坦持有印章樣式不符之││ │ │ 事實。 ││ │ │3.魏孫坦於自行查詢魏廖英玉遺產││ │ │ ,始發現南京東路房地業經登記││ │ │ 於被告名下之事實。 ││ │ │4.魏孫坦係發現被告上開登記後與││ │ │ 被告協調,被告稱願將南京東路││ │ │ 房地所有權12分之1 移轉登記與││ │ │ 魏孫坦,嗣魏孫坦確認被告已辦││ │ │ 畢登記,才於103 年10月2 日簽││ │ │ 署證明書,簽署時未曾閱覽證明││ │ │ 書內容之事實。 │├──┼────────────┼───────────────┤│ 四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宋德成之│證人於102 年4 月21日被告、魏秀││ │證述。 │梅碰面時在場,目擊魏秀梅明確告││ │ │知被告不同意辦理登記,如擅自辦││ │ │理,定將提告之事實。 │├──┼────────────┼───────────────┤│ 五 │證人魏秀敏之證述 │1.證人於102 年4 月21日被告、魏││ │ │ 秀梅碰面時在場,目擊魏秀梅明││ │ │ 確告知被告不同意辦理登記,如││ │ │ 擅自辦理,定將提告之事實。 ││ │ │2.魏秀梅為上開表示時,被告同在││ │ │ 客廳之事實。 ││ │ │3.證人日常有札記習慣,可明確陳││ │ │ 述102 年4 月21日上午係先至宜││ │ │ 蘭遊玩,傍晚陪同被告至魏秀梅││ │ │ 住處,佐證其證述情節可信性極││ │ │ 高。 │├──┼────────────┼───────────────┤│ 六 │證人魏秀蘭之證述 │證人於魏孫坦告知南京東路房地所││ │ │有權均已登記於被告名下前,就此││ │ │節並不知情,且因認為被告應於生││ │ │男孩後才能登記房地,魏孫坦、魏││ │ │秀梅尚未同意辦理登記,故對被告││ │ │已辦理登記感到訝異之事實,佐證││ │ │代筆遺囑內容確實存有爭議。 │├──┼────────────┼───────────────┤│ 七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申請書卷宗暨卷附資料、南│2.被告於103 年9 月25日移轉南京││ │京東路房地土地、建物登記│ 東路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 │謄本、異動索引資料、魏秀│ 1 與魏孫坦,佐證魏孫坦係於被││ │敏提出之札記本 │ 告已移轉房地所有權後始簽署證││ │ │ 明書之事實。 │├──┼────────────┼───────────────┤│ 八 │記載日期為「102 年5 月5 │佐證本件被告申辦登記,未獲魏孫││ │日」切結書、辦理遺贈同意│坦、魏秀梅同意、授權之事實。 ││ │書、103 年10月2 日魏孫坦│ ││ │署名證明書 │ │├──┼────────────┼───────────────┤│ 九 │偵卷35頁至42頁被告提出之│各該文件均無魏孫坦用印,另「魏││ │辦理登記相關文件、魏秀梅│秀梅」印文與實際申辦登記文件之││ │印章樣式 │印文樣式不同,佐證本件被告申辦││ │ │登記,未獲魏孫坦、魏秀梅同意、││ │ │授權之事實。 │└──┴────────────┴───────────────┘

二、核被告魏筱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其偽造「魏孫坦」、「魏秀梅」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而同時侵害魏孫坦、魏秀梅權益,係基於辦理土地登記之單一犯罪決意而為,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如附表所示各偽造「魏孫坦」、「魏秀梅」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附表┌────────────┬──────────────┐│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數量 │├────────────┼──────────────┤│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中山│「魏孫坦」、「魏秀梅」印文各││字第24414 號土地登記申請│6 枚 ││書 │ │├────────────┼──────────────┤│魏廖英玉繼承系統表 │「魏孫坦」、「魏秀梅」印文各││ │2 枚 │├────────────┼──────────────┤│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中山│「魏孫坦」、「魏秀梅」印文各││字第24418 號土地登記申請│5 枚 ││書 │ │├────────────┼──────────────┤│代筆遺囑 │「魏孫坦」、「魏秀梅」印文各││ │1 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