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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1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19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佩鑫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28

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佩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佩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3 年9 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止受僱於告訴人林金興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萬誠門市擔任店員職務,負責收銀、整理店內貨物、店內環境打掃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已給付全數和解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告訴人亦表示對於予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289號被 告 劉佩鑫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佩鑫自民國103年9月2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受僱,在林金興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7-11便利商店萬誠門市內擔任店員職務,負責店內補貨、清潔、盤點、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劉佩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結帳及盤點貨物職務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林金興發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劉佩鑫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 │中之供述 │間,侵占如附表所示物品之││ │ │犯行。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興之證│證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述 │2次業務侵占犯行之事實。 │├──┼───────────┼────────────┤│ 3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 │證述被告有侵占告訴人林金││ │ │興所有之除臭劑及藍色dunh││ │ │ill廠牌香菸2包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揭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當時係經告訴人林金興所僱用,擔任便利商店店員職務,負責在店內處理商品銷售、管理等工作,從而商店之物品於其上班時間內,即由被告有權管領占有,具合法之管領支配關係,從而被告易持有為所有,自為侵占而非竊盜,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經起訴之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玥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 間 │物品名稱 │├──┼─────────────┼───────────┤│ 1 │103年10月11日23時27分 │除臭劑 │├──┼─────────────┼───────────┤│ 2 │103年10月14日23時36分 │藍色dunhill廠牌香菸2包│└──┴─────────────┴───────────┘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