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易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810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易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易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 月4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68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與其所另犯之運輸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 ○○ 號
6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蔡易達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3 年6 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前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蔡易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0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 紙(見偵查卷第2 頁、第3 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及運輸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並無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可言,即與累犯之要件不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20行誤植他人之前科紀錄,並遽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未恰,有關被告之前科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
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