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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1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亨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亨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施亨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3 年5 月8 日起受僱於告訴人全富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一職,負責客戶委託全富公司之仲介房地租賃、買賣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2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經濟狀況欠佳,現以打工維生,且需資助其家庭之經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且已給付全數調解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積極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公司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04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73號被 告 施亨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亨霖(所涉背信與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3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一職,負責客戶委託全富公司之仲介房地租賃、買賣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5月底某日,以全富公司業務員名義居間仲介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房屋之租賃事宜,並分別向上址房屋出租人王俊元、承租人洪惠珍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7,500元,合計2萬2,500 元之仲介服務費後,即將之侵占入己,未繳回全富公司。

(二)於同年5 月底某日,以全富公司業務員名義居間仲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之9樓房屋之租賃事宜,並分別向上址房屋出租人汪雪英、承租人張秋燕收取2萬6,000元、1萬3,000 元,合計3萬9,000 元之仲介服務費後,即將之侵占入己,未繳回全富公司。嗣經王俊元向全富公司索取收據,店長黃智源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富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施亨霖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上情不諱。 ││ │自白 │ │├──┼──────────┼─────────────┤│ 2 │證人即告訴人全富公司│全部犯罪事實。 ││ │代表人黃智源於警詢時│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3 │新北市三重區大榮街31│上址2房屋經被告仲介而成交 ││ │號2樓、新北市三重區 │之事實。 ││ │重新路2段42號12之9樓│ ││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 │├──┼──────────┼─────────────┤│ 4 │告訴人全富公司勞動契│被告於告訴人全富公司擔任業││ │約書、人事資料卡、勞│務員之事實。 ││ │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打│ ││ │卡紀錄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