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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1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信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信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部分應補充為「吳信男於民國96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信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場照片1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信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攤位招牌擺放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與告訴人相互毆打,並將告訴人推向滾燙之油鍋,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前臂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第二度)、雙手背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第二度)、臉部磨損擦傷、嘴唇撕傷等傷害,足見其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47號被 告 吳信男 男 48歲(民國55年11月27日)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男與李義(李義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係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夜市擺攤之攤商。吳信男、李義於民國103年3月14日晚間23時許,在上址三和夜市內因攤位招牌擺放問題而發生口角,2人竟均基於傷害犯意,徒手互毆,吳信男復將李義推向其攤位之滾燙油鍋,李義亦以滾燙熱油潑灑吳信男,致李義受有雙側前臂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第二度)、雙手背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第二度)、臉部磨損擦傷、嘴唇撕傷等傷害;吳信男則受有左足背遭油灼傷、左足臂二度灼傷紅腫、左腳趾二度灼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李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吳信男於偵查中之│被告吳信男坦承於上開時、││ │自白 │地,與告訴人李義互毆,及││ │ │以熱油潑灑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義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指訴 │ │├──┼──────────┼────────────┤│ 3 │證人即在場人潘建銘之│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證述 │,互毆之事實。 │├──┼──────────┼────────────┤│ 4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蔡清│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香之證述 │,互毆之事實。 │├──┼──────────┼────────────┤│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證明書1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指訴被告對渠毆打後,另基於恐嚇犯意,自其攤位內取出菜刀1 把,作勢欲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查,告訴人自承:103年

3 月14日被告對伊毆打後,緊接著手持菜刀要衝過來,讓伊心生畏懼等語;證人潘建銘亦證稱:103年3月14日約21、22時許,被告、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先毆打告訴人,後來 2人就扭打在一起,伊和附近攤商就把2 人拉開,被告就拿著菜刀出來並作勢要去砍告訴人,後來被攔下來等語,則依告訴人及證人潘建銘所述,被告係與告訴人互毆後,隨即進入其攤位內取出菜刀並作勢欲揮砍告訴人,僅因其遭附近之攤商攔下而未能砍傷告訴人,被告所為,仍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為,並非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名譽、財產為未來惡害之通知,此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為單純上之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鄧煜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