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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1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凱霖(原名謝凱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第1143號、第11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梁凱霖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凱霖自民國103 年9 月10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向呂安平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

5 樓房屋,租賃期間為1 年,並朋友江世勤曾共同居住在上址之租屋處。詎梁凱霖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梁凱霖於103 年11月23日晚上7 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

與江世勤因生活起居之問題而發生爭吵,梁凱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江世勤,致江世勤跌倒在地並撞到牆壁,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肩部挫傷之傷害。嗣經江世勤於翌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梁凱霖於104 年1 月間某日,從網站上得知林華瑋欲承租

上址房屋,因積欠呂安平房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主動連絡林華瑋,並向林華瑋佯稱:伊為上址房屋屋主,可出租上址房屋予林華瑋,致林華瑋與林華瑋之母戴鈺玲陷於錯誤,於104 年2 月3 日,在上址房屋內,與梁凱霖簽訂租賃契約,並支付梁凱霖租金14,000元及押租金28,000元。嗣後,林華瑋、戴鈺玲得知梁凱霖並非上址房屋屋主,而與呂安平另行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上址房屋。嗣經戴鈺玲提起告訴,始查悉上情。

㈢梁凱霖於承租上址房屋後,呂安平乃提供電冰箱1 臺(價

值約8,000 元)及洗衣機1 臺(價值約12,000元)予梁凱霖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2 月10日,上開電冰箱及洗衣機各1 臺搬離上址房屋,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呂安平提起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世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及戴鈺玲與呂安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凱霖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世勤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鈺玲、證人林華瑋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㈢上揭事實欄一、㈢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安平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3 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一、㈢所載犯罪事實相符。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詐欺取財罪、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江世勤發生爭執,不思以理

性方式尋求解決,竟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江世勤受有頭部腦震盪、挫傷之傷害,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又其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牟取所需,明知其非房屋所有權人,仍佯稱房東收取租金、押租金,令告訴人戴鈺玲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屋租金與押租金,致告訴人戴鈺玲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其明知上開電冰箱、洗衣機為告訴人呂安平所有,竟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侵占他人財物,上開行為殊非可取,又雖與告訴人戴鈺玲、呂安平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但迄今仍未履行調解內容,有告訴人呂安平陳報狀在卷可考,亦未與告訴人江世勤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復參酌其所詐欺、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告訴人江世勤所受之傷害、告訴人呂安平表示從重量刑及告訴人戴鈺玲與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靜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號│ │ │├─┼──────┼──────────────────┤│一│事實欄一、㈠│梁凱霖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㈡│梁凱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事實欄一、㈢│梁凱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 │部分 │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