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朝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5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朝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蔡子文」、「王重明」印章各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子文」、「王重明」署押及印文(合計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朝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陳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徵得蔡子文、王重明之同意,先由「陳董」於不詳時、地取得蔡子文、王重明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蔡子文、王重明分別於民國98年5 月間某日、100年3 月中旬某日遺失前揭證件),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蔡子文」、「王重明」之印章各1 枚後,將前揭證件及印章交付予鄭朝明,再由鄭朝明於100 年11月18日9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巷○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余志鴻,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上蓋用偽刻之「蔡子文」、「王重明」印章,偽造「蔡子文」、「王重明」之印文(共4 枚)及簽名(共3 枚),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蔡子文(該車係由不詳之人先持蔡子文之證件於100 年10月14日過戶至蔡子文名下)因車牌毀損,故繳銷原號牌並申請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及同意將該車輛過戶登記至王重明名下意思之私文書,並隨即將已填具完畢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交付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其上用印,並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記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汽車歷史異動查詢及汽車車籍查詢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蔡子文、王重明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鄭朝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子文、王重明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余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3 月28日北監車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監理代辦人資料表、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資料各1 份。
三、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定有明文。是汽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據以對該管公務員行使,以為申請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意,即屬私文書,且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為形式審查後,即應准予登記。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蔡子文」、「王重明」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余志鴻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蔡子文」、「王重明」之簽名或印文並持向監理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共犯「陳董」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蔡子文」、「王重明」之簽名及印文,並持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目的均係為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變更後車號:0000-00 號)變更登記於王重明名下,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行為態樣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間,乃為完成同一過戶程序所實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陳董」未徵得蔡子文、王重明之同意,即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辦理車輛換牌及過戶事宜,進而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以行使,並使監理機關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蔡子文、王重明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偽造之「蔡子文」、「王重明」印章各1 枚,雖並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另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蔡子文」署押2 枚、印文2 枚、「王重明」署押1 枚、印文2枚(合計共7 枚),分別屬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業經行使交付予監理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證據出處 ││ │ │ │文及數量 │ │├──┼────────┼──────┼───────┼─────┤│ 1 │監14汽(機)車各│車主名稱(車│「蔡子文」簽名│101 年度偵││ │項異動登記書 │主姓名)欄 │壹枚、印文壹枚│字第13208 ││ │ ├──────┼───────┤號偵查卷第││ │ │簽章欄 │「王重明」印文│17頁 ││ │ │ │壹枚 │ │├──┼────────┼──────┼───────┼─────┤│ 2 │監13汽(機)車過│新車主名稱欄│「王重明」簽名│同上偵查卷││ │戶申請登記書 │ │壹枚、印文壹枚│第18頁 ││ │ ├──────┼───────┤ ││ │ │原車主名稱欄│「蔡子文」簽名│ ││ │ │ │壹枚、印文壹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