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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1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佳蓉(原名詹惠雯、詹芷萱)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佳蓉教唆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佳蓉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3 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3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9年6 月

8 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緣其男友李文義(其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3 年8月16日16時43分許,駕駛詹佳蓉所承租之RAA-2722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竊取李岳修所管領、放置於127-GAJ 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1 個後逃離,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畫面,查出上開車輛之承租人為詹佳蓉,遂通知詹佳蓉到案說明。而詹佳蓉為助李文義逃避竊盜刑責,竟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於103 年9 月7 日中午,透過友人周培元(所涉教唆頂替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聯繫廖本戊(其頂替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後,一同前往廖本戊位於桃園市○○區○○街○ 巷○ 弄○○○○ 號住處,教唆廖本戊頂替李文義上揭竊盜犯行,廖本戊因此起意頂替,詹佳蓉即帶同廖本戊前往上開行竊地點查看,並告知行竊手法、回答要領等細節後,再於同日下午15時35分許,帶同廖本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廖本戊即於同日下午16時15分許,向警方虛偽供陳其係當日走近127-GAJ 號機車之人,而頂替李文義。

二、證據:㈠被告詹佳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4 年度偵

緝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18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

㈡證人李文義、廖本戊、周培元、李岳修等人於警詢、偵查中

之指述(見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56頁、第60頁至第70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3 年9 月1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

0000000000號移送書暨檢送之廖本戊及詹佳蓉103 年9 月7日警詢筆錄各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件(見同上本院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30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之教

唆頂替罪。被告雖係透過友人周培元之聯繫,方得與廖本戊碰面並教唆頂替,惟按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縱使共同教唆偽證,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261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應與周培元論以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再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使其男友李文義脫免竊盜之刑事罪責,竟教唆

廖本戊頂替,誤導警方偵辦及刑事追訴方向,妨礙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實有不該,惟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裁判日期:201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