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2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4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育誌輔 佐 人即被告之兄 許崇耀選任辯護人 王松淵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53

3 號、第23407 號、第2653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

4 年度審易字第389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育誌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育誌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罪)、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經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且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有認知功能不佳、情緒控制不佳之情形,是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有顯著之缺損,與一般人相較已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或所管領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後,員警分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查獲經過,而分別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雪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育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怡萱、李瓊霞、證人即告訴人洪雪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鄭予廷、謝富裕、李宏德、李昱男、林柏呈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四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四部分中侵入被害人住宅之行為,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 次)、竊盜未遂罪(1 次)、侵入住宅竊盜罪(1 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而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前曾依職權囑託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該醫院鑑定報告書綜合被告個人史、精神狀態及鑑定狀況、鑑定結果略以:⑴被告約於3 、4 歲時,疑似因發燒未就醫導致智能發展受損。至少自國中起,即進入特殊教育系統就學,高職教育亦於桃園啟智學校畢業。後進入庇護工作系統,時而因無法適應工作而出現情緒不穩定的狀況,因其體型壯碩,工作人員擔心個案情緒波動的危險性,而請家人帶往就醫,長期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前臺北縣立醫院三重分院)就醫,使用精神科藥物治療,並開立有「296 情感性精神病」之重大傷病卡,及領有多重障礙(精神、智能)之身心障礙手冊。⑵被告會談時意識清楚,情緒易波動,態度初可合作,言語大致可切題,但內容簡單,難以做詳細之解釋,且咬字發音較不清。記憶力及推理能力極差,對過往事件之陳述及推理均缺乏條理。被告對本案事件完全否認有犯案行為,但實則很難與許員界定所回答的事件。……鑑定當日施以「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WAIS-III)」,結果顯示,許員之語文智商40,作業智商47,全智商43,達於中度智能障礙(智商低於55)之程度。此結果在各分測驗間無明顯差距,亦與其過去之鑑定結果、能力表現一致,應屬可信。被告之臨床表現有明確之認知功能不佳,達於中度智能障礙之程度,此外時有情緒控制不佳的狀況,為智能不足者壓力調適能力不佳時可能出現之症狀,過去亦可能已達於其所持之重大傷病卡「情感性精神病」之診斷。其整體功能明顯較常人為低,符合其身心障礙手冊所載之中度障礙程度。按「智能障礙」之患者,其行為確實可能因認知功能致不足以判斷行為適切性。被告於本次鑑定中,其言談能力、記憶力、推論能力,以及智力測驗結果均一致顯示其有嚴重之認知功能障礙,惟尚不能稱完全無辨識能力。故本案中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極顯著減低之情形。⑶綜合以上資料,被告之精神狀態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顯著降低等語,此有亞東醫院104 年6 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533 號卷第84至85頁),並參酌本院

104 年度審易第363 號、第813 號、第887 號判決中所述被告犯案情節、精神狀況綜合判斷,有上述判決影本在卷可查,認被告為本案4 次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確因受智能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另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打開告訴人收銀抽屜內

搜尋財物,惟因告訴人發現而未能得逞,是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應屬未遂,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屢有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部分被害人已領回部分財物、已與被害人林怡萱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和解書

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辯護人對本案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再由上開亞東醫院鑑定報告可知,被告自100 年迄至本案發生時間,其精神狀況除中度智能不足外,應尚罹有情感性精神病。從而,本院審酌被告過往之行為模式、前案紀錄、過往之病歷資料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足見被告前已接受規律之看診治療,仍未能提升其自我控制之能力,且同住家人之照護能力亦有侷限,若未能繼續施以適當之醫療照護,將來行為仍有再為竊盜犯行或危害他人權益之虞等情,而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於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各罪責項下皆併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之治療處遇,除保護其個人,使其獲得治療照護之機會外,並寄望得藉此項保安處分之諭知,用以防免被告因其精神障礙狀態而對其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另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又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判確定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執行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0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監護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監護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執行之。是依前揭說明,宣告二以上之保安處分,自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執行之,自無庸就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各該施以監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處分。末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或│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竊盜方式、竊得之財物│ 宣告刑 ││號│被害人 │ │ │及查獲經過 │ │├─┼────┼─────┼────┼──────────┼─────────┤│一│被害人 │104 年7 月│新北市新│趁左列商店店長林怡萱│許育誌竊盜,累犯,││ │林怡萱 │18日上午7 │莊區新莊│不注意之際,認有機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時33分許 │路435 號│趁,徒手竊取擺設陳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全家便利│在店內架上、由店長林│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 │商店新莊│怡萱管領之寶礦力水得│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 │武廟店」│運動束口袋1 個(價值│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 │ │內 │新臺幣〈下同〉399 元│所,施以監護叁年。││ │ │ │ │),得手後藏放在其所│ ││ │ │ │ │穿長褲左側口袋內,結│ ││ │ │ │ │帳時未將前揭寶礦力水│ ││ │ │ │ │得運動束口袋1 個取出│ ││ │ │ │ │結帳即行離去。嗣經林│ ││ │ │ │ │怡萱報警處理,經警調│ ││ │ │ │ │閱現場監視錄影畫,而│ ││ │ │ │ │查悉上情。 │ │├─┼────┼─────┼────┼──────────┼─────────┤│二│被害人 │104 年7 月│同上 │趁左列商店店長林怡萱│許育誌竊盜,累犯,││ │林怡萱 │18日中午12│ │不注意之際,認有機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時30分許 │ │趁,徒手竊取擺設陳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在店內架上、由店長林│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 │ │怡萱管領之寶礦力水得│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 │ │運動束口袋2 個(價值│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 │ │ │798 元),得手後藏放│所,施以監護叁年。││ │ │ │ │在其所穿長褲兩側口袋│ ││ │ │ │ │,結帳時未將前揭藏放│ ││ │ │ │ │之寶礦力水得運動束口│ ││ │ │ │ │袋2 個取出結帳即行離│ ││ │ │ │ │去(業經林怡萱領回)│ ││ │ │ │ │。嗣經林怡萱報警處理│ ││ │ │ │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 ││ │ │ │ │影畫,而查悉上情。 │ │├─┼────┼─────┼────┼──────────┼─────────┤│三│告訴人 │104 年8 月│新北市新│見左列未有人居住之便│許育誌竊盜未遂,累││ │洪雪花 │12日上午5 │莊區昌盛│當店鐵捲門半開,且店│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時30分許 │街24號1 │內無人看管之際,認有│,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樓之未有│機可趁,侵入該便當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人居住便│內(侵入建築物部分,│。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 │ │當店內 │未據告訴),著手開啟│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 │ │ │該店櫃檯收銀抽屜而搜│當處所,施以監護叁││ │ │ │ │尋抽屜內之財物,嗣因│年。 ││ │ │ │ │洪雪花當場發現而未能│ ││ │ │ │ │得手。嗣經洪雪花報警│ ││ │ │ │ │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 │ │ │ │。 │ │├─┼────┼─────┼────┼──────────┼─────────┤│四│被害人 │104 年9 月│新北市新│見左列住宅大門未關之│許育誌侵入住宅竊盜││ │李瓊霞 │18日上午9 │莊區新莊│際,認有機可趁,侵入│,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30分許 │路533 號│左列住宅(侵入住宅部│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住宅 │分,未據告訴),徒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竊取李瓊霞房間抽屜內│壹日。並應於刑之執││ │ │ │ │現金1,000 元(業經領│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 │ │ │回),得手後旋即離去│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 │ │ │。嗣後,經與李瓊霞同│護叁年。 ││ │ │ │ │住之李宏德、李昱男發│ ││ │ │ │ │覺並報警處理,員警獲│ ││ │ │ │ │報到場處理並在許育誌│ ││ │ │ │ │身上扣得上開現金,而│ ││ │ │ │ │查獲上情。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