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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宜卿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0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37 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宜卿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蔡宜鏞」印文共拾貳枚、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五所示偽造之「許蔡方枝」署押共叁枚、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偽造之「蔡宜鏞」署押壹枚、未扣案之偽造之「蔡宜鏞」印章壹顆,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宜卿與黃惠育為夫妻,蔡宜卿係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之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瑜峰公司)、愛淂盟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淂盟公司)之負責人,並負責處理製作瑜峰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黃惠育則為上開2 公司之監察人。詎蔡宜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宜卿明知黃惠育並未同意轉讓名下所有之瑜峰公司股份

78,000股予其不知情之女蔡汶諺、胞弟蔡宜鑫及蔡宜賢,亦明知瑜峰公司並未於民國99年9 月l0日實際召開股東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蔡汶諺代為製作載有改選瑜峰公司監察人為蔡汶諺等不實事項之99年9 月10日瑜峰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及未列有黃惠育為股東之不實股東名冊,復將「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和變更股權」不實事項登載於瑜峰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用以表示黃惠育同意轉讓上開股份予蔡汶諺等人,且由股東會改選蔡汶諺為監察人之意,並委請不知情之蔡汶諺於99年9 月l6日,持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揭文書所記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黃惠育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㈡蔡宜卿明知黃惠育並未同意轉讓名下所有之愛淂盟公司之

股份280,000 股予蔡汶諺、蔡宜鑫及蔡宜賢,亦明知愛淂盟公司並未於99年11月8 日召開股東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蔡汶諺,代為製作載有改選愛淂盟公司監察人為蔡汶諺等不實事項之99年11月8 日愛淂盟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及未列有黃惠育為股東之不實股東名冊,復將「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和變更股權」不實事項登載於愛淂盟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用以表示黃惠育同意轉讓上開股份予蔡汶諺等人,且由股東會改選蔡汶諺為監察人之意,並委請不知情之蔡汶諺於99年11月12日,持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臺北縣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揭文書所記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黃惠育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㈢蔡宜卿明知其與不知情之許蔡芳枝(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間就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石頭溪段下石頭溪小段0069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並無買賣之真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許蔡芳枝之印章後,復於99年12月8 日未經許蔡芳枝之同意,在本件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許蔡芳枝之印文,而偽造內容為許蔡芳枝向蔡宜卿購買本件土地並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私文書,復於99年12月14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范美玉,持上開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現改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同)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據以將本件土地以買賣之不實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許蔡芳枝及主管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㈣蔡宜卿明知不知情之蔡宜鏞(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許蔡芳枝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就本件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真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蔡宜鏞之印章1 枚,復於不詳時、地,未經許蔡芳枝之同意,在土地預告登記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登記清冊申請人欄上偽造許蔡芳枝之簽名,且未經許蔡芳枝、蔡宜鏞同意,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許蔡芳枝、蔡宜鏞之印章(偽造之署押、印文之位置、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偽造內容為許蔡芳枝同意將本件土地設定上開抵押權予蔡宜鏞並申請辦理該抵押權登記之「土地預告登記同意書」、「登記清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之私文書(詳附表二所示文件),再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范美玉於同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預告登記同意書、登記清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本件土地設定上開抵押權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許蔡芳枝、蔡宜鏞及主管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惠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宜卿對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育、告訴代理人沈濟民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許蔡芳枝、蔡宜鏞、蔡汶諺、范美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瑜峰公司、愛淂盟公司之股東名冊、新北市政府103 年5 月12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瑜峰公司、愛淂盟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變更登記表、本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102 年9 月9 日新北樹地資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之本件土地異動索引、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25日新北樹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本件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申言之,即本無其物,或其物尚未製作完成,無製作權者擅自予以製作或加工完成之謂。是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又按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及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董事及股東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即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未得告訴人黃惠育與被害人許蔡芳枝、蔡宜鏞等人之同意、授權下,冒用渠等名義,製作「99年9 月10日瑜峰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冊」、「瑜峰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99年11月8 日愛淂盟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冊」、「愛淂盟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土地預告登記同意書」、「登記清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詳附表二所示文件)等文件,或用以表示告訴人黃惠育分別同意轉讓瑜峰公司股份、愛淂盟公司股份予蔡汶諺等人,且改選蔡汶諺為瑜峰公司、愛淂盟公司之監察人之意,或用以表示許蔡芳枝向蔡宜卿購買系爭土地並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或用以表示許蔡芳枝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上開抵押權予蔡宜鏞並申請辦理該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文書,已非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均應屬偽造私文書。另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183 條、第2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㈡又按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

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其為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持偽造之「99年9 月10日瑜峰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冊」、「瑜峰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99年11月8 日愛淂盟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冊」、「愛淂盟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使臺北縣政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末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汶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並指示不知情蔡汶諺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則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蔡宜鏞」印章1 枚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范美玉持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承辦公務員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在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內盜蓋「許蔡芳枝」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在上開「土地預告登記同意書」、「登記清冊」上偽造「許蔡芳枝」、「蔡宜鏞」之簽名,並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許蔡芳枝」印章、偽造「蔡宜鏞」之印文,被告蔡宜卿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犯行,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盜用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而無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之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指明。復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被告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行使,致為不實登記,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係瑜峰公司及愛淂盟公司之負責人,自應遵循

合法程序謹慎從事,竟偽造前開私文書,並於業務上文書為虛偽記載,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亦對主管機關為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告訴人業已原諒被告,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兼衡被告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50條之規定,雖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被告所犯之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規定處理),以示懲儆。

㈤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業如前述,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㈥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蔡宜鏞」簽名1 枚、

印文共12枚及偽造之「許蔡方枝」簽名共3 枚,均係被告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㈣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被告於事實欄一、㈣中偽造之「蔡宜鏞」之印章1 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

㈦而被告所偽造之「99年9 月10日瑜峰公司股東會議事錄」

、「股東名冊」、「瑜峰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99年11月8 日愛淂盟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冊」、「愛淂盟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附表二所示文件已因行使而分別交付予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樹林區地政事務所,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取得「許蔡方枝」之真正印章,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范美玉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預告登記同意書、登記清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盜蓋「許蔡方枝」印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該等印文,起訴書就此部分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項,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號│ │ │├─┼────┼────────────────────┤│一│事實欄一│蔡宜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事實欄一│蔡宜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事實欄一│蔡宜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事實欄一│蔡宜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㈣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蔡宜鏞」印文││ │ │共拾貳枚、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五所示偽造之「││ │ │許蔡方枝」署押共叁枚、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 │ │偽造之「蔡宜鏞」署押壹枚、未扣案之偽造之││ │ │「蔡宜鏞」印章壹顆,均沒收。 │└─┴────┴────────────────────┘附表二:

┌─┬───────┬─────────┬───────┐│編│文 件 名 稱│偽造簽名、印文數量│ 備 註 ││號│ │ │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蔡宜鏞」之印│103 年度調偵字││ │(申請登記事由│文4枚 │第2071號偵查卷││ │為抵押權登記)│ │第35至36頁 │├─┼───────┼─────────┼───────┤│二│土地建築改良物│偽造「蔡宜鏞」之印│103 年度調偵字││ │抵押權設定契約│文4枚 │第2071號偵查卷││ │書 │ │第37至38頁 │├─┼───────┼─────────┼───────┤│三│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蔡宜鏞」之印│103 年度調偵字││ │(申請登記事由│文4枚 │第2071號偵查卷││ │為限制登記) │ │卷第41至42頁 │├─┼───────┼─────────┼───────┤│四│登記清冊(申請│偽造「許蔡芳枝」之│103 年度調偵字││ │人欄) │簽名2枚 │第2071號偵查卷││ │ │ │卷第43頁 │├─┼───────┼─────────┼───────┤│五│預告登記同意書│偽造「許蔡芳枝」之│103 年度調偵字││ │中(請求權人欄│簽名1 枚、偽造「蔡│第2071號偵查卷││ │、立同意書人欄│宜鏞」之簽名1 枚 │卷第44頁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