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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清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8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清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清明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丁清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7 月1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雲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戒治所),而於90年2 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 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已於96年

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丁清明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101 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丁清明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2 年12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丁清明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3 年2 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丁清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 年10月1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地下1 樓居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3 年10月12日19時20分許,為警獲報至上址居住處查獲丁清明等人,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丁清明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驗尿液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丁清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10

1 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被告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2 年12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3年2 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