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昌茂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475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昌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高淑貞」、「易哲烽」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昌茂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
100 年10月14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 月31日以10
0 年度上易字第28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同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3 月間出資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7 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將本案房屋借名登記在不知情之區宗漢名下,復因欲對本案房屋進行室內裝修,遂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黃毅豪,委請不知情之謝時民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0 號6 樓之1 之荃球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荃球公司),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申請,惟因室內裝修涉及本案房屋7 樓同層之公共牆面,而須同層其餘住戶即高淑貞、易哲烽之書面同意,不知情之荃球公司員工蔡其衛遂繕打日期為103 年6 月24日、所有權人簽名欄為空白之「當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後交給謝時民,謝時民則透過黃毅豪將上開同意書轉交給劉昌茂,並告知劉昌茂須請高淑貞、易哲烽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後再交回荃球公司續行辦理。詎劉昌茂不思循正常管道取得高淑貞、易哲烽之書面同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由該成年人在上開同意書「所有權人簽名欄」上,偽造「高淑貞」、「易哲烽」之簽名各1 枚,偽以表示高淑貞、易哲烽均同意劉昌茂進行本案房屋室內裝修、外牆變更等工程,而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同意書後,再透過黃毅豪轉交給謝時民,謝時民則再交給蔡其衛,蔡其衛遂於同年7 月間某日,持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室內裝修、外牆變更、變更使用及辦理分戶等事務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淑貞、易哲烽之權益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物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易哲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昌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易哲烽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高淑貞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區宗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其衛、謝時民、黃毅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訪表、新北市政府104 年3 月20日新北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房屋辦理變更使用申請原卷相關資料影本、當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成年人在同意書上偽簽「高淑貞」、「易哲烽」之簽名,用以表示高淑貞、易哲烽均同意辦理變更使用暨室內裝修,再由被告透過不知情之人持上開文件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辦理變更使用等事務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該成年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黃毅豪、謝時民、蔡其衛以遂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該成年人共同在上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該成年人共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該成年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屋室內裝修涉及同層公共牆面,須取得同層其餘住戶之同意,竟貪圖便利,未得其餘住戶之同意,擅自偽造上開同意書,復透過不知情之人持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辦理而行使之,其犯罪目的、動機俱無可取,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所為誠值非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認犯罪,知所悔悟,且分別與告訴人易哲烽、被害人高淑貞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其等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於上開文件上偽造「高淑貞」、「易哲烽」之簽名各
1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文件雖屬經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一致,即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是檢察官於起訴後,固得依法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但如僅於審判中為擴張或減縮對犯罪事實之陳述,僅屬對起訴犯罪事實之說明,不生追加或撤回起訴之效力,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3322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人持上開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辦理而行使之,固足以使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之公務員因之誤信被告已取得同層住戶之同意,而據以核發准許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併案辦理分戶函,惟此部分所為,僅使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生審查結果不正確之損害,並無證據證明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公務員因而有何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情形。雖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業於104 年10月19日以104年度蒞字第25664 號補充理由書表明減縮而不請求法院審判,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開減縮犯罪事實之聲請,並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就此部分仍有審究之必要,因此,既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為亦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係認與本案有罪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