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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2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47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林○暉」署名、指印及掌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旭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晚間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八德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停,其為避免斯時自己之通緝犯身分遭警發覺,即冒用胞兄「林○暉」之名義接受盤查,惟林○暉亦另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因未到案接受執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警員遂逮捕冒用「林○暉」名義之林○旭,詎林○旭知悉林○暉亦遭通緝之事由後,竟仍基於頂替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04 年2 月13日晚間20時47分許起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止,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警員詢問及隨後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之過程中,均冒用「林○暉」之名義應訊,因此接續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如各編號所示之「林○暉」署名、指印及掌紋,其中並藉此偽造如附表編號

2 、3 、5 、8 所示,各足以表彰「林○暉業獲告知逮捕事由」、「林○暉願意現在接受警方夜間偵訊」、「林○暉遭逮捕之事不用通知親友」及「林○暉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後,再接續將如附表編號2 、3 、5 、8 所示之不實私文書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警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暉及檢警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執行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頂替林○暉入監受刑。嗣因林○暉本人亦於104 年2 月14日遭逮捕後送監執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 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談話筆錄

2 份、自白書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2 件(見偵查卷第41頁、第88頁至第92頁,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119號卷)。

㈢被告冒用「林○暉」名義所簽署或捺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被告在密接時空接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林○暉」署名、指印及掌紋,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低,無從割裂評價,本應僅論以1 罪,惟其偽造署押又係偽造如附表編號2 、

3 、5 、8 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

2 、3 、5 、8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乃基於掩飾身分之單一犯意,而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再者,被告以冒用「林○暉」身分應訊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頂替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處斷。

㈡被告冒用「林○暉」名義,在附表編號2 、3 、5 、8 所示

文件上簽名、捺印,已足彰顯「林○暉業獲告知逮捕事由」、「林○暉願意現在接受警方夜間偵訊」、「林○暉遭逮捕之事不用通知親友」及「林○暉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意思表示,並非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其再接續將該4 份文書交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警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云云,容有未恰,惟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起訴之偽造署押犯行間,乃吸收犯之法律上1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末查附表編號2 所示文件上「被通知人姓名」欄之記載,僅在描述該份通知書之對象而已,尚非要求受領者簽署或畫押以表彰其人格識別性之欄位,此對照其後另有「簽名捺印」欄乙節,即甚明瞭,是以被告在「被通知人姓名」欄填載「林○暉」姓名,並非偽造署押(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參照),起訴書附表編號1 認此部分亦有被告偽造之「林○暉」署名1 枚,容有未恰;又附表編號6 所示之指紋卡片,其上除有偽造之「林○暉」署名1 枚以外,尚有被告所偽造之指印14枚、掌紋2 枚,檢察官漏未論載,復有未合,均應予更正。

㈢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自己通緝犯之身分遭警發覺,竟冒用胞兄

「林○暉」之名義接受警方盤查,復頂替林○暉入監受刑,有害國家刑事案件執行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載之偽造「林○暉」署名、指印及掌紋,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卷證頁碼)│├──┼────────────┼────────────┼────────┤│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林○暉」署名2 枚、指印│見偵查卷第11頁、││ │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調查筆錄│4 枚 │第12頁 │├──┼────────────┼────────────┼────────┤│2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林○暉」署名1 枚、指印│見偵查卷第13頁 ││ │知書 │1枚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林○暉」署名1 枚、指印│見偵查卷第14頁 ││ │分局通知 │1 枚 │ │├──┼────────────┼────────────┼────────┤│4 │權利告知書 │「林○暉」署名1 枚、指印│見偵查卷第15頁 ││ │ │1 枚 │ │├──┼────────────┼────────────┼────────┤│5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林○暉」署名1 枚、指印│見偵查卷第16頁 ││ │知書 │1 枚 │ │├──┼────────────┼────────────┼────────┤│6 │指紋卡片 │「林○暉」署名1 枚、指印│見偵查卷第17頁 ││ │ │14枚、掌紋2 枚 │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林○暉」署名1 枚 │見偵查卷第64頁至││ │察官訊問筆錄 │ │第66頁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林○暉」署名1 枚 │見偵查卷第68頁 ││ │達證書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