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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2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詩婷

鄧仲焜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24097 號、第2409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84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鄧詩婷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仲焜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詩婷、鄧仲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841號卷104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鄧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除去查封標示罪

;核被告鄧仲焜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而被告鄧詩婷雖依序有除去查封標示及將查封動產處分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行為,惟其係基於同一違背公務員查封標示效力犯意所為之不同階段行為,屬實質上一罪,僅論以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㈡爰審酌被告鄧詩婷,漠視行政機關查封公權力之執行,任

意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處分查封之標的物,致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視法律為無物,嚴重影響司法威信,又被告鄧仲焜未依法取得固定污染源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擅自進行油炸豆腐作業,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仍不思積極依循相關法令取得許可,而便宜行事擅自進行油炸豆腐作業造成空氣污染,所為非是,復念及渠等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9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2 條第 2 項、第 60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 60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097號104年度偵字第24098號被 告 鄧詩婷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鄧仲焜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詩婷係「豆香食品行」負責人鄧仲焜之女,並任職於「豆香食品行」擔任會計人員,而「豆香食品行」係從事油炸豆腐作業,且工廠設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緣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新北市衛生局)依食品良好衛生準則派員前往上址查核,於油炸區查獲逾期過氧化氫(有效期限為103 年5 月14日),現場查封油豆腐成品146.4 公斤及過氧化氫4 桶(共計120 公斤)。

惟鄧詩婷明知上開油豆腐業經查封,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任意處分,亦不得除去封條,竟基於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未向新北市衛生局提出銷毀計畫書並經審查同意,即於103 年11月16日擅自除去封條,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上開油豆腐倒入廚餘桶後丟棄;嗣於103年11月25日,新北市衛生局再次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封存之油豆腐業經解封及銷毀,而查悉上情。

二、鄧仲焜係「豆香食品行」之負責人,該食品行在上址從事油炸豆腐作業之廠房面積大於50平方公尺及生產設備之馬力合計達2.25千瓦以上,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0 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E 號函公告第2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食品製造/ 處理程序」之固定污染源,惟鄧仲焜未依規定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而逕行從事前述作業,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於104 年1 月13日20時許派員前往上址稽查屬查,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當場告發,並依同法第57條後段規定要求立即停止油炸豆腐作業;復於104 年1 月14日,新北市環保局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至上址執行聯合會勘時,再次告知於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前不得進行油炸豆腐作業。惟鄧仲焜竟未遵守立即停工之命令,仍持續在上址進行油炸豆腐作業,嗣於104 年1 月15日19時許,新北市環保局再次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廠內仍進行上述作業,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衛生局、新北市環保局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鄧詩婷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鄧詩婷坦承知悉上開油││ │ │豆腐業經查封不得任意處分││ │ │,仍於103年11月16日,未 ││ │ │經主管機關同意,即擅自撕││ │ │開封條,並指示員工將之丟││ │ │棄之事實。 │├──┼────────────┼────────────┤│ 2 │被告鄧仲焜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鄧仲焜坦承於104年1月││ │ │13日、1月14日,已知悉新 ││ │ │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命令廠││ │ │內之油炸豆腐作業立即停工││ │ │,惟之後仍在上址工廠內繼││ │ │續進行油炸豆腐作業之事實││ │ │。 │├──┼────────────┼────────────┤│ 3 │證人即新北市衛生局稽查員│證明: ││ │許瀞云、陳宜惠於偵查中之│⑴新北市衛生局於103年11 ││ │證述 │ 月14日派員至豆香食品行││ │ │ 上址工廠稽查,現場查封││ │ │ 油豆腐成品一批,並告知││ │ │ 被告鄧詩婷不得任意啟封││ │ │ 或處分之事實。 ││ │ │⑵新北市衛生局於103年11 ││ │ │ 月25日再次派員前往稽查││ │ │ 時,查封之油豆腐及封條││ │ │ 業已滅失,而在場之被告││ │ │ 鄧詩婷向稽查人員自承其││ │ │ 擅自將查封之油豆腐及封││ │ │ 條一併丟棄之事實。 │├──┼────────────┼────────────┤│ 4 │證人即新北市衛生局食品藥│證明: ││ │物管理科職員傅一茜於偵查│⑴遭查封之產品若要銷毀,││ │中之證述 │ 須事先向新北市衛生局提││ │ │ 出銷毀計畫書,經衛生局││ │ │ 審查通過及確認銷毀之時││ │ │ 、地,並派員到場監管始││ │ │ 能銷毀之事實。 ││ │ │⑵被告鄧詩婷於丟棄上開經││ │ │ 查封之油豆腐時,並未向││ │ │ 新北市衛生局提出銷毀計││ │ │ 畫書,且將自行銷毀油豆││ │ │ 腐之照片寄送至衛生局,││ │ │ 又迄今被告鄧詩婷仍未提││ │ │ 出銷毀計畫書之事實。 │├──┼────────────┼────────────┤│ 5 │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科│證明: ││ │股長徐逸倫、稽查科科員劉│⑴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104 ││ │錦雲於偵查中之證述 │ 年1月13日晚間至豆香食 ││ │ │ 品行上址工廠進行稽查,││ │ │ 因現場進行豆腐油炸作業││ │ │ 而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 │ │ 及操作許可證,當場開單││ │ │ 告發,並命令立即停工;││ │ │ 復於104年1月14日派員至││ │ │ 上址稽查,再次告知現場││ │ │ 人員應立即停工,否則將││ │ │ 依法移送之事實。 ││ │ │⑵經命令停工後,新北市環││ │ │ 保局人員因接獲檢舉而於││ │ │ 104年1月15日晚間再至上││ │ │ 址稽查,惟現場仍持續進││ │ │ 行油炸豆腐作業,且被告││ │ │ 鄧仲焜知悉新北市衛生局││ │ │ 業已命令立即停工之事實││ │ │ 。 │├──┼────────────┼────────────┤│ 6 │103年11月14日新北市衛生 │證明新北市衛生局於103年 ││ │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新│11月14日派員至豆香食品行││ │北市政府淨安專案聯合稽查│上址查核,現場查封油豆腐││ │彙整表、新北市衛生局扣留│成品146.4公斤及過氧化4桶││ │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現│,並告知現場人員封存物品││ │場稽查照片各1份 │不得任意啟封及販售使用之││ │ │事實。 │├──┼────────────┼────────────┤│ 7 │103年11月25日新北市衛生 │證明於103年11月25日,新 ││ │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新│北市衛生局再次派員前往上││ │北市政府淨安專案聯合稽查│址稽查,發現廠內已無封存││ │彙整表、被告鄧詩婷手機內│之油豆腐,在場之被告鄧詩││ │儲存相片之翻拍照片各1份 │婷自承自行將封條解封,並││ │ │將油豆腐倒入廚餘桶後丟棄││ │ │之事實。 │├──┼────────────┼────────────┤│ 8 │104年1月13日、1月14日、1│證明新北市環保局分別於 ││ │月15日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104年1月13日、1月14日派 ││ │錄3份、現場稽查照片 │員前往上址稽查,因廠內進││ │ │行豆腐油炸作業而未取得固││ │ │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 │,當場開單告發,且均告知││ │ │業者應立即停工,否則將依││ │ │法移送;惟於104年1月15日││ │ │新北市環保局再次派員至上││ │ │址稽查時,現場仍持續進行││ │ │油炸豆腐作業之事實。 │└──┴────────────┴────────────┘

二、核被告鄧詩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9條之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效力罪嫌;被告鄧仲焜所為,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場所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2 條第 2 項、第 60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 60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16-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