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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2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澍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810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澍鋒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素婷」署名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核被告陳澍鋒於附表甲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其於附表甲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暨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於附表甲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於附表甲編號1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先後於附表甲編號1、6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各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 3所為,係與附表編號1、2於同日所為,而屬接續犯云云,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時間業已間隔有12小時有餘,且盜領所用之金融帳戶亦非同一,尚難認屬接續犯,附此敘明。另被告先後於附表甲編號16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張素婷」之署名,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盜刷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購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皆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先後於附表甲編號18向告訴人張素婷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亦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9號、第250號、99年度訴字第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2月、2 月、6月減為3月、6月減為3月、4月減為2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4號、第75號、99年度上訴字第 1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徒刑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 101年6月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仍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足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猶貪圖己利,恣意先後訛取告訴人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財物據為己有,另以詐術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購物,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簽單並持以行使,業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又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據為己有,再以詐術使告訴人先後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甚深,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適時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經濟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偽造之「張素婷」署名2枚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簽單既已交付予特約商店所屬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附表甲: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一、㈠附表編號│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1、2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一、㈠附表編號│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3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一、㈠附表編號│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4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一、㈠附表編號│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5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一、㈠附表編號│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6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一、㈠附表編號│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7、8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一、㈠附表編號│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9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一、㈠附表編號│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1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一、㈠附表編號│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11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一、㈠附表編號│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12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一、㈠附表編號│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13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一、㈠附表編號│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14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一、㈠附表編號│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15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一、㈠附表編號│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16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一、㈠附表編號│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17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一、㈡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張素婷」署名貳枚均沒收。 │├──┼───────┼─────────────────────────┤│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一、㈢ │仟元折算壹日。 │├──┼───────┼─────────────────────────┤│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一、㈣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810號被 告 陳澍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卑南鄉○○村○○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澍鋒與張素婷因網路結識而成為男女朋友,進而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起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同居,陳澍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3年6月28日前某時,藉故詢問張素婷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同居處所,乘張素婷外出上班之際,拿取張素婷所有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以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該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8500元。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7月6日,在上開租屋處拿取張素婷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持往臺北市○○區○○街○○○號功成通訊行消費2萬1525元、2萬2050元各1筆,並接續冒用張素婷之名義在簽單上偽簽張素婷之簽名後交付該通訊行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張素婷同意使用該信用卡付款,使該通訊行陷於錯誤,誤信張素婷同意給付貨款,因而交付價值共4萬3575元之商品與陳澍鋒。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9月4日19時許前某時,在上開同居處所,徒手竊取張素婷之LV皮包、鑽石項鍊、金手鍊、金項鍊、Tiffany&Co. 牌銀手鍊各1件、現金5000元及價值約7440元之外幣(總價值約14萬1000元)得手。㈣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03年6月間起至11月間止,向張素婷佯稱先請其刷用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代給付購物、交通費用,嗣將會代其繳納信用卡款云云,致張素婷陷於錯誤,刷用其個人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代陳澍鋒支付各該費用,總計先墊付66萬3457元,惟陳澍鋒實係將該等張素婷刷卡代墊購得之商品變賣花用,嗣陳澍鋒未依約代繳信用卡費用,且避不見面,張素婷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素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澍鋒於偵查中│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之供述 │ │├──┼─────────┼──────────────┤│ 2 │告訴人張素婷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 3 │告訴人之台新銀行、│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請其以信用卡││ │國泰世華銀行、第一│代墊款項。 ││ │銀行、永豐銀行、中│ ││ │國信託銀行、花旗銀│ ││ │行信用卡於103年6月│ ││ │至11月間消費明細各│ ││ │1份 │ │├──┼─────────┼──────────────┤│ 4 │Yahoo拍賣截圖1份 │被告曾於103年7月間,使用告訴││ │ │人之Yahoo拍賣Z0000000000號帳││ │ │號,將其向告訴人佯稱代為刷卡││ │ │購得之勞力士錶於該拍賣網站上││ │ │出售。 │├──┼─────────┼──────────────┤│ 5 │告訴人遭竊之LV皮包│告訴人遭被告竊取之物品樣式。││ │、金手鍊、金項鍊、│ ││ │之照片3張 │ │├──┼─────────┼──────────────┤│ 6 │告訴人之第一銀行22│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盜領告訴人││ │000000000號、國泰 │存款。 ││ │世華銀行0000000000│ ││ │67號、臺灣中小企銀│ ││ │00000000000號、華 │ ││ │南商業銀行00000000│ ││ │0261號、上海商業銀│ ││ │行0000000000000號 │ ││ │、郵局000000000000│ ││ │68號等帳戶存摺影本│ ││ │各1份 │ │├──┼─────────┼──────────────┤│ 7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盜領告訴人││ │拍照片13張 │存款。 │├──┼─────────┼──────────────┤│ 8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被告於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不斷││ │、Facebook通訊軟體│對告訴人佯稱有能力償還信用卡││ │對話紀錄1份 │款云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2、3及編號7、8各係於同一日接續自告訴人金融帳戶內盜領存款,分別成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再者,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部分偽造告訴人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簽單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單又係行使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且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14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罪事實「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㈢」竊盜、犯罪事實「㈣」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簽單2紙雖未扣案,惟其上偽造之告訴人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附表┌──┬──────────┬──────────┬──────┬─────┐│編號│ 盜領時間 │ 盜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金融帳戶 ││ │ │ │臺幣) │ │├──┼──────────┼──────────┼──────┼─────┤│ 1 │103年6月28日1時13分 │新北市中和區全家便利│2萬元 │臺灣中小企││ │許 │商店仁義店內之自動櫃│ │銀00000000││ │ │員機 │ │095號 │├──┼──────────┼──────────┼──────┼─────┤│ 2 │103年6月28日1時14分 │新北市中和區全家便利│2萬元 │臺灣中小企││ │許 │商店仁義店內之自動櫃│ │銀00000000││ │ │員機 │ │095號 │├──┼──────────┼──────────┼──────┼─────┤│ 3 │103年6月28日14時8分 │新北市中和區全家便利│1萬元 │第一銀行22││ │許 │商店仁義店內之自動櫃│ │000000000 ││ │ │員機 │ │號 │├──┼──────────┼──────────┼──────┼─────┤│ 4 │103年6月30日23時10分│新北市中和區全家便利│2000元 │臺灣中小企││ │許 │商店仁義店內之自動櫃│ │銀00000000││ │ │員機 │ │095號 │├──┼──────────┼──────────┼──────┼─────┤│ 5 │103年7月6日 │新北市中和區全家便利│6000元 │郵局031157││ │ │商店信義店內之自動櫃│ │00000000號││ │ │員機 │ │ │├──┼──────────┼──────────┼──────┼─────┤│ 6 │103年7月8日 │新北市中和區全家便利│1萬5000元 │郵局031157││ │ │商店信義店內之自動櫃│ │00000000號││ │ │員機 │ │ │├──┼──────────┼──────────┼──────┼─────┤│ 7 │103年7月12日19時19分│新北市中和區全家便利│2萬元 │上海商業銀││ │許 │商店仁義店內之自動櫃│ │行00000000││ │ │員機 │ │30561號 │├──┼──────────┼──────────┼──────┼─────┤│ 8 │103年7月12日19時21分│新北市中和區全家便利│1萬3000元 │上海商業銀││ │許 │商店仁義店內之自動櫃│ │行00000000││ │ │員機 │ │30561號 │├──┼──────────┼──────────┼──────┼─────┤│ 9 │103年7月15日 │新北市中和區全家便利│6000元 │上海商業銀││ │ │商店信義店內之自動櫃│ │行00000000││ │ │員機 │ │30561號 │├──┼──────────┼──────────┼──────┼─────┤│ 10 │103年7月31日 │新北市板橋區板橋郵局│5萬5000元 │郵局031157││ │ │ │ │00000000號│├──┼──────────┼──────────┼──────┼─────┤│ 11 │103年8月6日15時56分 │新北市中和區全家便利│5000元 │華南商業銀││ │許 │商店仁義店內之自動櫃│ │行00000000││ │ │員機 │ │0261號 │├──┼──────────┼──────────┼──────┼─────┤│ 12 │103年8月11日16時36分│新北市中和區全家便利│1000元 │上海商業銀││ │許 │商店仁義店內之自動櫃│ │行00000000││ │ │員機 │ │30561號 │├──┼──────────┼──────────┼──────┼─────┤│ 13 │103年8月15日 │不詳地點之板信商業銀│3萬4000元 │國泰世華銀││ │ │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 │行00000000││ │ │ │ │3767號 │├──┼──────────┼──────────┼──────┼─────┤│ 14 │103年8月27日 │新北市中和區全家便利│3萬元 │國泰世華銀││ │ │商店信義店內之自動櫃│ │行00000000││ │ │員機 │ │3767號 │├──┼──────────┼──────────┼──────┼─────┤│ 15 │103年9月3日 │新北市五股區全家便利│9000元 │國泰世華銀││ │ │商店自強店內之自動櫃│ │行00000000││ │ │員機 │ │3767號 │├──┼──────────┼──────────┼──────┼─────┤│ 16 │103年9月4日 │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2萬2000元 │國泰世華銀││ │ │運站內之自動櫃員機 │ │行00000000││ │ │ │ │3767號 │├──┼──────────┼──────────┼──────┼─────┤│ 17 │103年10月28日 │新北市中和區全家便利│500元 │臺灣中小企││ │ │商店信義店內之自動櫃│ │銀00000000││ │ │員機 │ │095號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