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3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惠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197號、104年度偵字第2262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均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惠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6行以下有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3行以下有關「基於登載業務上不實準文書以行使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附表編號4休假日期欄有關「102.07.16」之記載應更正為「102.11.08~102.11.10」、刷卡日期欄有關「102.
07.16」之記載應更正為「102.11.08」、附表編號 5休假日期欄有關「100.04.20~100.04.22」之記載應更正為「100.
11.26~100.11.29」,另補充「被告蔡惠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蔡惠馨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另案被告陳嘉和等五人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先後製作登載前開業務上不實事項之準文書,復共同持以行使之行為,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共同所犯上開八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貪圖己利,猶一再以同一手法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予被告,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均未受特別刺激、詐得之財物價值非微、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 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2197號104年度偵字第22620號被 告 蔡惠馨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惠馨係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惠馨服飾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陳嘉和、游竣閔、高樹明、陳昭貴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技工秦水生等5人(下稱陳嘉和等5人,另案偵查中),於如附表所示分別請准之休假日期,並未實際從事國內旅遊,竟與陳嘉和等5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刷卡日期」,在上址「惠馨服飾行」內,由陳嘉和等5人先後持公務機關委託中國信託銀行或玉山銀行所核發之國民旅遊卡,向蔡惠馨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虛偽購買服飾等物,不實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刷卡金額」後,再由蔡惠馨依上開各「刷卡金額」,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抽佣金額(比例)」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折換現金金額」予陳嘉和等5人,嗣再基於登載業務上不實準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將其業務上製作但內容不實如附表所示之「刷卡金額」,鍵入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機,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而將該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透過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機上傳發卡銀行而行使之,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同意簽帳消費,從而回傳過卡訊息後,即自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機印出附授權號碼之信用卡簽帳單,旋將簽帳單交予陳嘉和等5人簽名,製造陳嘉和等5人於強制休假期間以國民旅遊卡在「惠馨服飾行」刷卡消費之假象。因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機將上開內容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自動上傳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信中心)建置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下稱檢核系統),經檢核系統將消費交易資料與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核發條件進行查核,認該消費交易資料符合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之規定,而置於網路供各公務機關人事單位或公務人員列印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嗣陳嘉和等5人所屬單位人事人員即自該檢核系統下載上開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分別列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公務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屬公務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以下均稱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送由陳嘉和等5人各自確認是否確屬於渠等之消費交易,陳嘉和等5人旋在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上蓋章確認,交付審核強制休假補助費之人事、會計人員,以此方式詐偽確依規定刷卡消費,使該等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予審核通過,認定陳嘉和等5人符合規定消費,而如數撥款當年度強制休假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使陳嘉和等5人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該次休假請領金額」之強制休假補助費,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各該機關管理、核發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蔡惠馨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顧客到「惠馨服飾行││ │ │ 」進行信用卡交易及公務員到││ │ │ 該店刷國民旅遊卡消費,都是││ │ │ 由其本人負責處理之事實。 ││ │ │②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假消費││ │ │ 、真刷卡」之犯行云云。 │├──┼────────────┼──────────────┤│ 2 │證人陳嘉和等5人於調查時 │①渠等確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 │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 述至「惠馨服飾行」「假消費││ │ │ 、真刷卡」,經被告預先扣除││ │ │ 如附表所示之「抽佣金額(比││ │ │ 例)」後,交付予渠等如附表││ │ │ 所示「折換現金金額」之現金││ │ │ ,渠等再不實請領強制休假補││ │ │ 助費行為之事實。 ││ │ │②渠等指認被告為「惠馨服飾行││ │ │ 」處理「假刷卡、真換現」行││ │ │ 為人之事實。 │├──┼────────────┼──────────────┤│ 3 │陳嘉和等5人之強制休假補 │陳嘉和等5人有向所屬機關請准 ││ │助費申請表、中國信託商業│如附表所示之休假日期,並於如││ │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玉山│附表所示「刷卡日期」,在上址││ │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惠馨服飾行」內刷國民旅遊卡││ │處103年7月29日玉山卡(風│如附表所示之「刷卡金額」,經││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被告將「刷卡金額」鍵入國民旅││ │料 │遊卡專用刷卡機上傳發卡銀行後││ │ │,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同意簽││ │ │帳消費,陳嘉和等5人所屬單位 ││ │ │人事人員遂得自檢核系統下載上││ │ │開刷卡消費紀錄,並分別列印強││ │ │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送交陳嘉││ │ │和等5人各自蓋章確認確屬渠等 ││ │ │之消費交易之事實 │└──┴────────────┴──────────────┘
二、本件陳嘉和等5人未依請領強制休假旅遊補助費之規定實際消費商品,竟由被告將不實之消費事項,輸入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機,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再將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透過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機上傳至發卡銀行而行使之,該電磁紀錄應屬準文書之性質;另陳嘉和等5人在所屬機關人事人員由檢核系統下載列印記載上開不實刷卡消費之「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上簽名確認後,交付所屬機關人事、會計人員審核,以此方式詐偽確依規定刷卡消費,使上開人員陷於錯誤,誤予審核通過,遂詐得旅遊補助,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所屬機關管理核發強制休假旅遊補助費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陳嘉和等5人共同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陳嘉和等5人就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以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其所犯如附表所示8次詐取財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