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泰全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
81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泰全犯強暴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泰全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98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經執行後,於99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9年4 月10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其自100 年7 月6 日起,又入監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32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於102 年1 月25日假釋出獄,惟此次假釋嗣經撤銷,自103 年8 月25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11日,刑期至104 年1 月4 日始行屆滿,為依法受拘禁之人。詎陳泰全猶不知悔改,其因另犯竊盜案件,於103 年9 月9 日上午,經提解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待接受訊問,竟基於脫逃及毀損之犯意,先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該署拘留室內,撕開牆壁之人造皮革並剝下內層海綿,墊於手銬腳鐐之間隙,用以避免脫逃時手腳疼痛,旋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偵查大樓第204 號偵查室內,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後,趁值庭法警朱威廷上前拿取筆錄之際,轉身自前門奔出,並在朱威廷伸手阻攔時,用力將門關上,復與朱威廷拉扯門板而施強暴,因此夾傷朱威廷手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朱威廷亦旋將該門拉開,自後方撲倒制伏陳泰全,致陳泰全脫逃未遂。
二、證據:㈠被告陳泰全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總務科科長林國魁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2 張、估價單1 紙、職務報告1 份、傷勢照片4 張及驗傷診斷書1 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之強暴脫逃
未遂罪,以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撕毀拘留室牆壁之人造皮革及海綿,乃其脫逃行為之部分實施,其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強暴脫逃未遂罪1 罪處斷,檢察官認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已著手於脫逃之實施,惟旋遭制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於受刑期間趁隙逃逸,有害國家公
權力之執行,實有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64 條第4項、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1 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