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21

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84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淑珍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周淵泉」均更正為「周淵湶」、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淑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8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38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傷害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遇事仍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僅因信用卡消費問題向告訴人周淵湶催討無著,即持裁縫拆線用之鑽子刺傷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肩裂傷,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因與告訴人間尚有其他糾紛而未能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告訴人受傷程度及告訴人、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詳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刺傷告訴人之鑽子,未據扣案,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該鑽子為被告所有之物,且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216號被 告 黃淑珍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珍因不滿周淵泉持其信用卡消費後,不返還消費款項,且多次催討無著,於民國103年6月4日凌晨4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大同公園內,見周淵泉於大同公園外圍人行道前睡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周淵泉未注意之際,持裁縫拆線使用之鑽子,刺向周淵泉右肩,致周淵泉受有右肩裂傷0.3X0.2公分之傷害。嗣周淵泉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淵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黃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上開犯罪事實。 ││ │中之陳述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淵泉於警│上開犯罪事實。 ││ │詢之陳述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黃淑珍為刺傷告訴人周淵││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泉之人之事實。 ││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 │各1紙 │ │├──┼───────────┼─────────────┤│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周淵泉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明書1份、傷勢照片2張 │ │└──┴───────────┴─────────────┘

二、核被告黃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婉 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