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正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正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3 年6 月18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另新法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查被告王正雄為擔保其自身之債務,而對告訴人陳賢兆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將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許力元、劉淑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訛詐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尚有悔意,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寬恕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901號被 告 王正雄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賢兆前於民國(下同) 100 年2月11日,經由賴鎮成介紹王正雄居間仲介,購買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暨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本件不動產),而將本件不動產登記於陳賢兆名下。王正雄於100 年10月間因資金周轉困難,為填補資金缺口而向許力元借貸新台幣120萬元,經許力元要求擔保。詎王正雄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13、14日,在不詳地點,向陳賢兆佯稱:許力元有意承買本件不動產,但因陳賢兆購入本件不動產未滿2年,將遭課徵「奢侈稅」,故已與許力元約定,將本件不動產設定信託而移轉登記所有權於許力元名下,許力元將於信託登記大約2或3個月後支付買賣價金,致陳賢兆誤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印鑑予王正雄,再於100 年10月17日將本件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許力元、劉淑鳳2 人名下,許力元隨即交付總金額
120 萬之支票2 紙予王正雄收受兌現,嗣因王正雄遲不交付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且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賢兆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正雄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賢兆之指訴。│同上。 │├──┼──────────┼────────────┤│3 │證人許力元、楊博祥、│許力元交付總金額120萬之 ││ │劉淑鳳之證述。 │支票2紙予被告收受兌現, ││ │ │前開房地以信託登記之方式││ │ │登記予許力元、劉淑鳳2人 ││ │ │名下之事實。 │├──┼──────────┼────────────┤│4 │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2 │全部犯罪事實。 ││ │、本件不動產之土地建│ ││ │築改良物信託契約、建│ ││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協│ ││ │議書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聶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