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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5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金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金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①部分應更正為「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2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處分及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民國89年5 月2 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外,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3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2行之「嗣於103 年11月6 日」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3 年11月6 日1 時46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未戒除毒癮,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不思尋求正常生活,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25號被 告 李金鍊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月29日入所戒治,並於90年7月9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②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訴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④至⑥案件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2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復與上揭⑦案件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日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月7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6日,因其為毒品強制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李金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 │中之自白 │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於103年11月6日所││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代碼編號:I0000000)│性反應之事實。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 │ ││ │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與矯正簡表各1份 │ 載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 │ │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裁判日期:201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