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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利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利犯重利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利基於重利之犯意,乘朱哲緯、李岳龍、范振皇、李萬龍、林峰均、丁威頓等人急需現金周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朱哲緯、李岳龍、范振皇、李萬龍、林峰均、丁威頓等人,並分別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且先預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利息,另要求朱哲緯、李岳龍、范振皇、李萬龍、林峰均、丁威頓等人以簽發本票、書寫借據及提供身分證件作為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向江安本收取借款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林宗利所涉向江安本收取重利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56 號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嗣經林宗利帶同員警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范振皇、林峰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振皇、林峰均、證人即被害人朱哲緯、李岳龍、李萬龍、丁威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借款人車號及連絡電話清單各1 份、蒐證及搜索照片38張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借款人交付予被告之擔保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3 、5 、7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

344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5 、7 所示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處斷。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之重利犯行,屬接續犯(詳後述),其犯罪行為之終了日期分別為103 年10月29日、103 年7 月中旬某日,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44 條第1 項之規定即可。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5 、7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如附表一編號2 、4 、6 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借款予同一被害人並收取利息之數行為,均係基於單一重利之犯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各僅成立一重利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

7 所示之重利犯行(共7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已收取之孳息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其所犯該罪之宣告刑減其刑期至2 分之1 。

㈢末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

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佈修正,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因被告所犯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宣告之刑度均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庸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由各該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契約狀及借據、身分證件影本、駕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營業登記證影本等物,雖均係被告向各該被害人取得之物,惟應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等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亦均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44 條、修正後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 貸款時地 │貸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及所取│ 主 文 ││ │ │ │(新臺幣)│得之孳息 │ │├──┼───┼──────┼────┼─────────┼──────────┤│ 1 │朱哲緯│96年3 月17日│2萬元 │預先扣除利息4,000 │林宗利犯重利罪,處有││ │ ├──────┤ │元(實拿1 萬6,0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臺北縣三重市│ │元) ,借款每3 日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現改制為新│ │1 期,每期應清償2,│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北市三重區)│ │000 元(相當於年利│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 │中華路26號附│ │率240%)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近某處 │ │ │。 │├──┼───┼──────┼────┼─────────┼──────────┤│ 2 │朱哲緯│103 年9 月初│1萬元 │預先扣除利息2,000 │林宗利犯重利罪,處有││ │ │某日 │ │元(實拿8,000 元)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借款每3 日為1 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新北市三重區│ │,每期應清償1,000 │算壹日。 ││ │ │中華路26號附│ │元(相當於年利率24│ ││ │ │近某處 │ │0%) │ │├──┼───┼──────┼────┼─────────┼──────────┤│ 3 │李岳龍│101 年2 月20│2萬元 │預先扣除利息1,000 │林宗利犯重利罪,處有││ │ │日 │ │元(實拿1 萬9,0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元) ,應於1 個月內│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臺北市中正區│ │清償完畢(相當於年│算壹日。 ││ │ │中華路1 段與│ │利率60%) │ ││ │ │漢口街附近某│ │ │ ││ │ │處 │ │ │ │├──┼───┼──────┼────┼─────────┼──────────┤│ 4 │范振皇│103 年5 月初│1萬元 │預先扣除利息2,000 │林宗利犯重利罪,處有││ │ │某日 │ │元(實拿8,000 元)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借款每3 日為1 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新北市三重區│ │,每期應清償1,000 │算壹日。 ││ │ │中華路26號附│ │元(相當於年利率24│ ││ │ │近之「萊爾富│ │0%) │ ││ │ │便利商店」前│ │ │ ││ │ ├──────┼────┼─────────┤ ││ │ │103 年9 月29│3萬5,000│預先扣除利息7,000 │ ││ │ │日 │元 │元(實拿2 萬8,000 │ ││ │ ├──────┤ │元) ,借款每3 日為│ ││ │ │新北市三重區│ │1 期,每期應清償3,│ ││ │ │中華路26號附│ │500 元(相當於年利│ ││ │ │近之「萊爾富│ │率240%) │ ││ │ │便利商店」前│ │ │ ││ │ ├──────┼────┼─────────┤ ││ │ │103 年10月29│3萬5,000│預先扣除利息7,000 │ ││ │ │日 │元 │元(實拿2 萬8,000 │ ││ │ ├──────┤ │元) ,借款每3 日為│ ││ │ │新北市三重區│ │1 期,每期應清償3,│ ││ │ │中華路26號附│ │500 元(相當於年利│ ││ │ │近之「萊爾富│ │率240%) │ ││ │ │便利商店」前│ │ │ │├──┼───┼──────┼────┼─────────┼──────────┤│ 5 │李萬龍│103 年4 月28│1萬元 │預先扣除利息2,000 │林宗利犯重利罪,處有││ │ │日 │ │元(實拿8,000 元)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借款每3 日為1 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新北市三重區│ │,每期應清償1,000 │算壹日。 ││ │ │中華路26號附│ │元(相當於年利率24│ ││ │ │近之「萊爾富│ │0%) │ ││ │ │便利商店」前├────┼─────────┤ ││ │ │ │2萬元 │預先扣除利息4,000 │ ││ │ │ │ │元(實拿1 萬6,000 │ ││ │ │ │ │元) ,借款每7 日為│ ││ │ │ │ │1 期,每期應清償2,│ ││ │ │ │ │000 元(相當於年利│ ││ │ │ │ │率240%) │ │├──┼───┼──────┼────┼─────────┼──────────┤│ 6 │林峰均│103 年6 月中│1萬元 │預先扣除利息2,000 │林宗利犯重利罪,處有││ │ │旬某日 │ │元(實拿8,000 元)│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借款每3 日為1 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新北市三重區│ │,每期應清償1,000 │算壹日。 ││ │ │中華路26號附│ │元(相當於年息240 │ ││ │ │近之「萊爾富│ │%) │ ││ │ │便利商店」前│ │ │ ││ │ ├──────┼────┼─────────┤ ││ │ │103 年7 月中│2萬元 │預先扣除利息4,000 │ ││ │ │旬某日 │ │元(實拿1 萬6,000 │ ││ │ ├──────┤ │元),借款每3 日為│ ││ │ │新北市三重區│ │1 期,每期應清償2,│ ││ │ │中華路26號附│ │000 元(相當於年息│ ││ │ │近之「萊爾富│ │240%) │ ││ │ │便利商店」前│ │ │ │├──┼───┼──────┼────┼─────────┼──────────┤│ 7 │丁威頓│103 年3 月11│2萬元 │預先扣除利息4,000 │林宗利犯重利罪,處有││ │ │日 │ │元(實拿1 萬6,0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元) ,借款每3 日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新北市三重區│ │1 期,每期應清償2,│算壹日。 ││ │ │中華路26號附│ │000 元(相當於年息│ ││ │ │近之「萊爾富│ │240%) │ ││ │ │便利商店」前│ │ │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 │├──┼────────────────────────────────────┤│ 1 │朱哲緯簽立之本票、契約狀及身份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影本 │├──┼────────────────────────────────────┤│ 2 │李岳龍簽立之本票、借據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 │├──┼────────────────────────────────────┤│ 3 │范振皇簽立之本票、借據及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影本 │├──┼────────────────────────────────────┤│ 4 │李萬龍簽立之本票、借據及身份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影本 │├──┼────────────────────────────────────┤│ 5 │丁威頓簽立之本票、借據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影本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