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國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0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國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鐘英哲」署押共拾伍枚、扣案偽造之鐘英哲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國勝前①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6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14日;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9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②至④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經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証」(即起訴書所載「阿正」)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阿証」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鐘英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 張(該國民身分證係鐘英哲於98年8 月24日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嗣於103 年3 月6 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店內遺失),並將該國民身分證之補發日期變造為「103 年3 月21日」後,於103 年3 月24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變造之鐘英哲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鐘英哲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全民健保卡)各
1 張交予廖國勝,再由廖國勝為下列犯行:㈠於103 年3 月26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板橋文化特約服務中心,冒用鐘英哲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性質屬於私文書之文件上偽造「鐘英哲」之簽名共6 枚,用以表示鐘英哲本人同意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認了解專案合約內容及取得專案商品等之意,並連同變造之鐘英哲國民身分證、偽造之鐘英哲全民健保卡交予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該公司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確係鐘英哲本人欲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特定方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TWM Amazing A35行動電話1 支(起訴書漏載行動電話1 支,應予補充)予廖國勝,台灣大哥大公司並於103 年4 月至6 月間,誤認上揭門號(經換號為「0000000000號」)係由真正申請人鐘英哲使用而依約提供通信服務,因而詐得免繳通話費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下同)6,458 元,足生損害於鐘英哲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3 年4 月16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
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林口中山二特約服務中心,冒用鐘英哲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性質屬於私文書之文件上偽造「鐘英哲」之簽名共3 枚,用以表示鐘英哲本人同意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認了解專案合約內容之意思,並連同變造之鐘英哲國民身分證、偽造之鐘英哲全民健保卡交予不知情之威寶電信公司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該公司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確係鐘英哲本人欲申辦威寶電信公司特定方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予廖國勝,威寶電信公司並於103 年4 月至5月間,誤認上揭門號係由真正申請人鐘英哲使用而依約提供通信服務,因而詐得免繳通話費之財產上利益1,260 元,足生損害於鐘英哲及威寶電信公司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3 年4 月18日,前往上址威寶電信公司林口中山二特約
服務中心,冒用鐘英哲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性質屬於私文書之文件上偽造「鐘英哲」之簽名共3 枚,用以表示鐘英哲本人同意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認了解專案合約內容及取得專案商品等之意思,並連同變造之鐘英哲國民身分證、偽造之鐘英哲全民健保卡交予不知情之威寶電信公司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該公司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確係鐘英哲本人欲申辦威寶電信公司特定方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HUAWE Y511D 行動電話1 支予廖國勝,威寶電信公司並於103 年4 月至5 月間,誤認上揭門號係由真正申請人鐘英哲使用而依約提供通信服務,因而詐得免繳通話費之財產上利益1 萬1,625 元,足生損害於鐘英哲及威寶電信公司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103 年4 月19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之台灣大哥大公司林口仁愛直營服務中心內,冒用鐘英哲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性質屬於私文書之文件上偽造「鐘英哲」之簽名共3 枚,用以表示鐘英哲本人同意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認了解專案合約內容及取得專案商品等之意思,並連同變造之鐘英哲國民身分證、偽造之鐘英哲全民健保卡交予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確係鐘英哲本人欲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特定方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張、紅色3G版之Samsung Galaxy Tab 3.7吋手機1 台予廖國勝,台灣大哥大公司並於103 年4 月至6 月間,誤認上揭門號係由真正申請人鐘英哲使用而依約提供通信服務,因而詐得免繳通話費之財產上利益7,708 元,足生損害於鐘英哲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 年4 月29日15時40分許,廖國勝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學成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前揭鐘英哲遺失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鐘英哲健保卡各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鐘英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廖國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鐘英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各1 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台灣大哥大公司103 年7 月28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威寶電信公司103 年7 月30日傳真函暨附件、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9日函暨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10月14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證明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刑法第339 條之4 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斷。
㈡按國民身分證係由內政機關核發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用,屬
關於品行或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 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75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上開2 項規定分別為刑法第212 條偽(變)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97年5 月30日以後所為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次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可參)。
查本案偽造之「鐘英哲」全民健保卡乃表明持有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之資格證明,自應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雖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論以偽造之特種文書。另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至於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
造國民身分證罪、同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贅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証」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簽「鐘英哲」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即健保卡後復持以行使,均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均係出於同一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意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漏載被告亦詐得「TWM Amazing A35 行動電話1 支」;另漏載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10所示私文書之事實,然該等事實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及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阿証」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詐得SIM 卡、通訊器材及免付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及利益價值,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鐘英哲」簽名共15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鐘英哲」全民健保卡1 張,係共犯「阿証」與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分別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公司、威寶電信公司行使,與扣案遭變造鐘英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 張,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修正前第
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證據出處 │├──┼───────────┼─────────┼─────────┤│ 1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 │「鐘英哲」簽名貳枚│103 年度偵字第1300││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9 號偵查卷第137 頁││ │(門號0000000000號) │ │ │├──┼───────────┼─────────┼─────────┤│ 2 │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鐘英哲」簽名貳枚│同上偵查卷第138 頁││ │(門號0000000000號) │ │ ││ │(起訴書附表漏載此文件│ │ ││ │,應予補充) │ │ │├──┼───────────┼─────────┼─────────┤│ 3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鐘英哲」簽名壹枚│同上偵查卷第140 頁││ │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 │ ││ │號) │ │ │├──┼───────────┼─────────┼─────────┤│ 4 │專案合約內容確認書(門│「鐘英哲」簽名壹枚│同上偵查卷第141 頁││ │號0000000000號) │ │ │╞══╪═══════════╪═════════╪═════════╡│ 5 │威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鐘英哲」簽名壹枚│同上偵查卷第153 頁││ │(門號0000000000號) │ │ │├──┼───────────┼─────────┼─────────┤│ 6 │專案與商品確認書(門號│「鐘英哲」簽名壹枚│同上偵查卷第156 頁││ │0000000000號) │ │ │├──┼───────────┼─────────┼─────────┤│ 7 │威寶電信公司493 單門號│「鐘英哲」簽名壹枚│同上偵查卷第157 頁││ │專案同意書(門號097383│ │ ││ │8579號) │ │ │╞══╪═══════════╪═════════╪═════════╡│ 8 │威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鐘英哲」簽名壹枚│同上偵查卷第149 頁││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9 │專案與商品確認書(門號│「鐘英哲」簽名壹枚│同上偵查卷第151 頁││ │0000000000號) │ │ │├──┼───────────┼─────────┼─────────┤│ 10 │威寶電信公司188 升級30│「鐘英哲」簽名壹枚│同上偵查卷第152 頁││ │M 專案同意書(門號0986│ │ ││ │565208號)(起訴書漏載│ │ ││ │此文件,應予補充) │ │ │╞══╪═══════════╪═════════╪═════════╡│ 11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 │「鐘英哲」簽名貳枚│同上偵查卷第134 頁││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門號0000000000號) │誤載為「1 枚」) │ │├──┼───────────┼─────────┼─────────┤│ 12 │專案合約內容確認書(門│「鐘英哲」簽名壹枚│同上偵查卷第136 頁││ │號0000000000號) │ │ │└──┴───────────┴─────────┴─────────┘附表二:
┌──┬───────────┬───────────────────┐│編號│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廖國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 │ │之「鐘英哲」署押共陸枚、扣案偽造之鐘英││ │ │哲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均沒收。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廖國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偽造││ │ │之「鐘英哲」署押共參枚、扣案偽造之鐘英││ │ │哲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均沒收。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廖國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偽造││ │ │之「鐘英哲」署押共參枚、扣案偽造之鐘英││ │ │哲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均沒收。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廖國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偽造││ │ │之「鐘英哲」署押共參枚、扣案偽造之鐘英││ │ │哲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