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福上列被告因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永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永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7月間某日」應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7 月間某日某時分許」;第
4 行之「委由該成年男子」應補充更正為「委由該成年男子持不詳工具」;第9 行應補充「毀損文書部分未據告訴」;第11行之「嗣於104 年1 月7 日」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4年1 月7 日上午10時25分」,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追償電費之保證書及收據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一)重法優於輕法;(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三)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四)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五)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民國98年4 月29日廢止,特別刑法中之罰金刑即無提高之依據,則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是電業法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既為銀元500 元以下之罰金,經換算後即為得科處新臺幣1,500 以下之罰金;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然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適用上開規定後,普通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之罰金。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 條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結果,刑法第320 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後,應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為重,是揆諸前揭說明,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核被告許卿燿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係於103 年7 月間某日某時分許起至104 年1月7 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此段期間內密集竊取電費度數利益,可認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此外,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竊取電能之犯罪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經營小本生意,將本求利,竟竊取告訴人臺電公司之電能供己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顯然欠缺誠信經營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償還電費約新臺幣36萬元,此有被告與告訴人追償電費之保證書及收據1 份附卷可參,且其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誠如前述,足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
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 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572號被 告 吳永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福為減省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檳榔攤之電費支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委由該成年男子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設置在上址之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號、電號00000000號)外殼固定封圈之封印鎖(編號R0000000號)撬開,再將電表內部用以證明該電表之計量器符合國家標準、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製作之「同」字號鉛封剪斷,並以不詳方式改變電表齒輪結構,使電表計量失準,藉此方法竊得共計約5萬度之電費度數利益(約30萬元)。嗣於104年1月7日經警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莊嚴至上址查緝,發現電表遭改動,當場扣得電表及封印鎖各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項 目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吳永福於警詢及本署偵│1.承認於上揭時、地以1 ││ │查中之供述 │ 萬2,000元委請他人施 ││ │ │ 作省電裝置之事實。 ││ │ │2.承認施作省電裝置之人││ │ │ 身分不明,未說明裝置││ │ │ 原理,且伊亦未與臺電││ │ │ 公司詢問確認之事實。│├──┼────────────┼───────────┤│ 二 │證人莊嚴於警及本署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之證述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錄表、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 ││ │查書、電表資料 │ │└──┴────────────┴───────────┘
二、核被告吳永福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罪嫌、刑法第323條、第320條之竊盜(電能)罪嫌(報告意旨誤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應予更正)。而電業法與刑法竊盜電能規定,係法條競合關係,電業法係特別法,刑法之竊盜電能規定係普通法,本應適用電業法之規定;惟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月29日廢止後,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電業法第106條之處罰較輕,刑法第320條之處罰較重。故依重法優於輕法,應從刑法第323條、第320條之竊盜(電能)罪嫌處斷。被告自103年7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月7日止之竊電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為接續之一行為。扣案之電表及封印鎖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屬臺電公司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