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瑋琦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瑋琦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有關「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記載其後,應補充:「且每介紹1 人加入,即可得佣金人民幣6,612 元」,最末行亦應補充:「王瑋琦因此而自其上線處取得人民幣6,612 元之佣金」;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瑋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參加多層次傳銷,以介紹他人加入之方式牟利,助長投機風氣,亦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又迄未與告訴人馬金田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參與階層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被 告 王瑋琦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陳稚平律師魏雯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瑋琦明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且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仍於民國101 年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某麵店內,向馬金田招攬介紹「純資本運作」,並帶馬金田前往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市區參觀,安排「純資本運作」說明會介紹上開多層次傳銷之制度內容,致馬金田購買相當於人民幣6 萬9,800 元之入會資格即新臺幣(下同)32萬多元加入純資本運作,並依王瑋琦之指示,於101 年8 月30日,匯款30萬元至王瑋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現金2 萬多元予王瑋琦。
二、案經馬金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瑋琦之供述│1.坦承向告訴人馬金田介紹廣││ │ │ 西南寧純資本運作制度及邀││ │ │ 集告訴人投資之事實。 ││ │ │2.坦承擔任告訴人上線及收取││ │ │ 告訴人32萬多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馬金│證明告訴人受被告邀約前往廣││ │田之指訴及結證述│西南寧參觀純資本運作說明,││ │ │致其同意加入純資本運作,並││ │ │交付32萬多元予被告之事實。│├──┼────────┼─────────────┤│3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證明被告介紹告訴人參加廣西││ │李靜之結證述 │南寧模式傳銷之事實。 │├──┼────────┼─────────────┤│4 │證人王碧媛之結證│證明伊透過告訴人介紹認識被││ │述 │告,曾前往大陸地區廣西南寧││ │ │市區聽取說明會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證明告訴人匯款30萬元至被告││ │匯款申請書、王瑋│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 │琦所有中華郵政客│ ││ │戶歷史交易清單各│ ││ │1份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刪除原條文,另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單獨立法,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又原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並為該項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請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其構成要件。經查,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介紹伊投資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獲利方式就是拉三個下線,叫下線以同樣方式再拉下線,只要拉下線就有錢可分,下線投資的錢並沒有用在投資等語,足認被告遊說告訴人參加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時,告訴人已知悉此組織之獲利模式屬典型之老鼠會,所投資之金錢僅係供層層獎金分配之用,並以繼續拉攏其他人加入為下線以獲取佣金及回本賺錢之方式經營,告訴人仍應允參加,顯係受金錢誘惑而願意相信被告,並參與招募下線及獲取佣金,純屬上、下線之金錢分配及佣金賺取,要屬經自身考量認有利可圖而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又告訴人指稱、證人李靜證稱被告向其等保證不想參加可以隨時退還前開金額,因而陷於錯誤方交付前開金錢予被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除告訴人指訴及證人李靜之證述外,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而李靜又係告訴人之配偶,此為告訴人所自承,其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尚有疑問,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聶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