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乙蒼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9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乙蒼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乙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之「於民國103 年10月中旬某日,在簡蓁紜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之門口及樓梯間」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
3 年10月中旬某日13時許,在簡蓁紜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之門口及樓梯間等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第11行之「以此方式指摘」應補充更正為「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7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所謂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且所謂「多數人」,尚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是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簡蓁紜離婚後就子女扶養費糾紛,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內容對告訴人為具體事件之誹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聲譽,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及審酌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一節,有楊思亮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對告訴人名譽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後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2910號被 告 劉乙蒼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乙蒼與簡蓁紜原為夫妻,雙方於離婚後,約定由劉乙蒼扶養2名幼子,且簡蓁紜應每月支付扶養金予劉乙蒼,嗣因簡蓁紜未依約支付扶養金,且尚積欠劉乙蒼款項未清償,致劉乙蒼心生不滿,詎劉乙蒼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中旬某日,在簡蓁紜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之門口及樓梯間,張貼內容為「債物人:簡蓁紜,此女人極為惡烈,惡意不付小孩扶養金,請簡小姐如還有良心,快速面對司法合約,出面解決133萬捌仟元債物,欠債還錢,天公地道,人神階以共憤,勿再執迷不悔」、「債物人:簡蓁紜,欠款133萬捌仟,惡意棄養親生兒女,積欠133萬捌仟,欠債還錢,天公地道」等海報,以此方式指摘簡蓁紜未依約支付幼子扶養金及積欠債務,足以損害簡蓁紜名譽。
二、案經簡蓁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劉乙蒼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張貼上││ │中之供述 │開內容海報之事實。 │├──┼───────────┼────────────┤│ 2 │告訴人簡蓁紜於警詢中之│同上。 ││ │指訴 │ │├──┼───────────┼────────────┤│ 3 │現場蒐證照片8張 │被告於上開地點,張貼上開││ │ │內容海報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聶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