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三元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42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三元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蔡三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前所搭建之違章建物經強制拆除後,竟再次搭蓋,顯然漠視法令及公權力,並有害都市整體市容,惟其素行良好,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425號被 告 蔡三元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三元為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4 樓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蔡柏廷(另以103 年度偵字第13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父,其未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審查許可發給建築執照,擅自在該址頂樓,興建以磚造、金屬造、1 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65平方公尺於原建築物增加樓地板面積之建築物,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派員至現場勘查,並以民國96年12月3 日北縣拆認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認定係違章建築,因蔡三元於97年5 月14日前某日即自行拆除而予以結案;詎蔡三元又於98年4 月15日前之某日擅自重建,再經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於98年4 月15日北縣拆字第0000000000號認定違章建築,嗣蔡三元不服而提起訴願,因訴願不停止執行,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遂於98年9 月2 日強制拆除上開重建之違章建築,並於98年11月30日再次做成北縣拆認第0000000000號之行政處分,蔡三元提起訴願部分則遭臺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會決定不受理,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復經上訴最高行政法院遭裁定駁回而確定。詎蔡三元猶違反規定,明知上開違章建築物業依建築法強制拆除,於98年9 月2 日至
101 年11月14日間之某日,在上址頂樓重建。嗣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1 年11月14日到場勘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送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蔡三元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建物經臺北縣政府││ │ │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強制拆除││ │ │後,其有回復重建之事實,││ │ │惟辯稱:上開建物於95年間││ │ │購入時即有加蓋頂樓違建,││ │ │且強制拆除並非合法,其僅││ │ │係將拆除後的東西重新蓋回││ │ │去云云。 │├──┼────────────┼────────────┤│ 2 │證人蔡柏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為上開建物之登記所││ │ │有權人,且過戶時上開建物││ │ │即有頂樓加蓋,當時因為其││ │ │在雲林唸書,所以簽約、訴││ │ │願、加蓋等事宜均係由被告││ │ │處理,拆除後再搭建的部分││ │ │也是由被告經手,被告並未││ │ │詢問其之事實。 │├──┼────────────┼────────────┤│ 3 │證人莊銘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上開建物經自行拆除││ │ │後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 │ │大隊曾來驗收,驗收後被告││ │ │就要其將屋頂蓋回去,後來││ │ │遭強制拆除後,其曾陪同被││ │ │告到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 │ │除大隊,當時在場與會者並││ │ │未答應被告將房屋蓋回去,││ │ │但被告仍因持有撤銷令,要││ │ │求其將屋頂蓋回去之事實。│├──┼────────────┼────────────┤│ 4 │證人顏若涵、張青封於偵查│證明被告因於96年間曾將屋││ │中之證述 │頂翻修,該部分被認定為屬││ │ │優先拆除之違建,後來經過││ │ │民眾檢舉後,有到現場看,││ │ │也跟當事人(即被告)說明││ │ │,經被告自行拆除到不堪使││ │ │用之程度,機關內有結案;││ │ │俟於98年間因有民眾檢舉,││ │ │到現場去察看,發現被告又││ │ │將屋頂蓋回來,當時有認定││ │ │該部分是應優先拆除之違建││ │ │,雖被告有提出訴願,然訴││ │ │願期間不影響執行,且訴願││ │ │係因違規事實不明確而撤銷││ │ │原行政處分,經補足違規事││ │ │實後,被告訴願經駁回,嗣││ │ │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之事││ │ │實。 │├──┼────────────┼────────────┤│ 5 │臺北縣樹林市水源段00355 │全部犯罪事實。 ││ │-000建號建物謄本、臺北縣│ ││ │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6年│ ││ │12月3 日北縣拆認字第 │ ││ │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 ││ │通知書暨勘查紀錄表、違章│ ││ │建築結案通知單暨勘查照片│ ││ │、98年4 月15日北縣拆認字│ ││ │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 ││ │定通知書暨勘查紀錄表、違│ ││ │章建築結案通知單暨勘查照│ ││ │片、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 │(案號:00000000號)、臺│ ││ │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 │98年11月30日北縣拆認字第│ ││ │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 ││ │府訴願決定書(案號: │ ││ │00000000號)、臺北高等行│ ││ │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7號│ ││ │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 ││ │度裁字第1653號裁定、新北│ ││ │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 ││ │101 年11月19日新北拆認一│ ││ │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 ││ │認定通知書暨勘查紀錄表各│ ││ │乙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經依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