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龍輝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2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龍輝犯業務侵占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貨款清償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上偽造之「金學珊」、「得益文化社」印文各壹枚、未扣案之偽造之「得益文化社」、「金學珊」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貨款清償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上偽造之「金學珊」、「得益文化社」印文各壹枚、未扣案之偽造之「得益文化社」、「金學珊」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龍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667 號卷
104 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其附表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永豐公司貨物銷售、收取、保管貨款等業務,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而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901,509 元,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實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
7 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得益文化社」、「金學珊」之印章各1 枚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偽造「得益文化社」、「金學珊」之印章及在貨款清償協議書內偽造「得益文化社」、「金學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持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評價。經查,本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期間,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接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4 所示客戶所繳交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各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7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起訴書附表所示貨款屬告訴人所有,竟因
本身財務困難,侵占該等貨款入己,顯漠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為掩飾其業務侵占之犯行,竟偽造他人印文於貨款清償協議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得益文化社及金學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協議書1 份在卷可考,暨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其業已按時清償告訴人和解金額,此有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會款回條2 紙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此有協議書1 紙、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2 紙在卷可憑,且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667 號卷104 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㈤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於貨款清償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上偽造之「金學珊」印文1 枚、「得益文化社」印文1 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且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中偽造「得益文化社」、「金學珊」之印章各1 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
㈥而被告偽造之貨款清償協議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
永豐公司人員收執,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參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另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貨款清償協議書中抬頭「立協議書人欄」上冒用「金學珊」之印文,然冒用印文行為之作用係為識別書寫上開文書之人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
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靜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201號被 告 謝龍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龍輝自民國85年11月18日起至99年10月13日止,擔任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號10樓,下稱永豐公司)業務員一職,負責永豐公司貨物銷售及貨款經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於業務上所收之貨款,應在收取後隨即繳還永豐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一)於附表所示時間,藉向附表所示廠商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應繳回永豐公司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181 萬232 元。(二)於97年5月25日,向得益文化社收取9 萬1,509 元之貨款支票後,隨即予以提示兌現,將貨款9 萬1,509 元侵占入己(被告事後已陸續償還,剩43,809元未清償),嗣後為掩飾其侵占貨款之犯行,而於97年7 月15日前某日,未經得益文化社同意,盜刻「得益文化社」及得益文化社負責人「金學珊」之印章,並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3 住處,冒用得益文化社名義,偽造「貨款清償協議書」,並於該「貨款清償協議書」上偽造「金學珊」之印文2 枚、「得益文化社」之印文1 枚,以表示得益文化社將分期清償貨款之意,並持上開偽造之「貨款清償協議書」向永豐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永豐公司、得益文化社及金學珊。嗣經永豐公司與各廠商進行查核,始悉上情。
二、案經永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謝龍輝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 │白。 │藉向附表所示廠商收取貨款││ │ │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應繳││ │ │回永豐公司之貨款侵占入己││ │ │。另於97年5月25日,向得 ││ │ │益文化社收取9萬1,509元之││ │ │貨款支票後,隨即予以提示││ │ │兌現,將該筆貨款全部侵占││ │ │入己,並於97年7月15日前 ││ │ │某日,未經得益文化社同意││ │ │,盜刻「得益文化社」及得││ │ │益文化社負責人「金學珊」││ │ │之印章,並在其當時位於新││ │ │北市○○區○○路000號9樓││ │ │之3住處,冒用得益文化社 ││ │ │名義,偽造「貨款清償協議││ │ │書」,並於該「貨款清償協││ │ │議書」上偽造「金學珊」之││ │ │印文2枚、「得益文化社」 ││ │ │之印文1枚,以表示得益文 ││ │ │化社將分期清償貨款之意,││ │ │並持上開偽造之「貨款清償││ │ │協議書」向永豐公司行使之││ │ │事實。 │├──┼───────────┼────────────┤│ 2 │告訴代理人黃祥二、黃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藉向││ │宸於偵查中之指訴。 │附表所示廠商收取貨款之機││ │ │會,將如附表所示應繳回永││ │ │豐公司之貨款侵占入己,另││ │ │於97年5月25日,向得益文 ││ │ │化社收取9萬1,509元之貨款││ │ │支票後,隨即予以提示兌現││ │ │,並將該筆貨款全部侵占入││ │ │己,並於97年7月15日前某 ││ │ │日,未經得益文化社同意,││ │ │盜刻「得益文化社」及得益││ │ │文化社負責人「金學珊」之││ │ │印章,冒用得益文化社名義││ │ │,偽造「貨款清償協議書」││ │ │,並於該「貨款清償協議書││ │ │」上偽造「金學珊」之印文││ │ │2枚、「得益文化社」之印 ││ │ │文1枚,以表示得益文化社 ││ │ │將分期清償貨款之意,並持││ │ │上開偽造之「貨款清償協議││ │ │書」向永豐公司行使之事實││ │ │。 │├──┼───────────┼────────────┤│ 3 │永豐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表│被告自85年11月18日起任職││ │、人事薪資資料卡、個人│永豐公司之事實 ││ │基本資料明細表、個人晉│ ││ │升基本資料明細表各1份 │ │├──┼───────────┼────────────┤│ 4 │付款簽收簿2紙 (99年他│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 │字6949號卷第7-8頁)、 │,藉向附表編號1所示廠商 ││ │(103年偵緝字2201號卷 │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如附表││ │第40-41頁)。 │所示應繳回永豐公司之貨款││ │ │侵占入己之事實。 │├──┼───────────┼────────────┤│ 5 │九利紙業有限公司廠商對│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 ││ │帳單1紙、支票影本4紙、│,藉向附表編號3所示廠商 ││ │永豐公司客戶單據對帳單│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如附表││ │2紙(99年他字6949號卷 │所示應繳回永豐公司之貨款││ │第7-13頁)、(103年偵 │侵占入己之事實。 ││ │緝字2201號卷第44-50頁 │ ││ │)。 │ │├──┼───────────┼────────────┤│ 6 │綺勵實業有限公司對張單│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 ││ │2張、永豐公司客戶單據 │,藉向附表編號4所示廠商 ││ │對帳單2紙、入金傳票表1│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如附表││ │紙(99年他字6949號卷第│所示應繳回永豐公司之貨款││ │14-15頁)、(103年偵緝│侵占入己之事實。 ││ │字2201號卷第51-55頁) │ ││ │。 │ │├──┼───────────┼────────────┤│ 7 │力茂實業有限公司轉帳傳│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 ││ │票、運貨通知單各1紙 │,藉向附表編號5所示廠商 ││ │(99年他字6949號卷第16│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如附表││ │-17頁)、(103年偵緝字│所示應繳回永豐公司之貨款││ │2201號卷第42、56頁)。│侵占入己之事實。 │├──┼───────────┼────────────┤│ 8 │支票影本1張、貨款清償 │被告於97年5月25日,向得 ││ │協議書1份、(100年偵字│益文化社收取9萬1,509元之││ │3551號卷第24-26頁)。 │貨款支票後,隨即予以提示││ │ │兌現,並將該筆貨款全部侵││ │ │占入己,並於97年7月15日 ││ │ │前某日,未經得益文化社同││ │ │意,盜刻「得益文化社」及││ │ │得益文化社負責人「金學珊││ │ │」之印章,冒用得益文化社││ │ │名義,偽造「貨款清償協議││ │ │書」,並於該「貨款清償協││ │ │議書」上偽造「金學珊」之││ │ │印文2枚、「得益文化社」 ││ │ │之印文1枚,以表示得益文 ││ │ │化社將分期清償貨款之意,││ │ │並持上開偽造之「貨款清償││ │ │協議書」向永豐公司行使之││ │ │事實。 │├──┼───────────┼────────────┤│ 9 │永豐公司客戶單據對帳單│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 │(103年偵緝字2201號卷 │,藉向附表編號2所示廠商 ││ │第43頁)。 │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如附表││ │ │所示應繳回永豐公司之貨款││ │ │侵占入己之事實。 │├──┼───────────┼────────────┤│ 10 │永豐公司客戶單據對帳單│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 ││ │(103年偵緝字2201號卷 │,藉向附表編號6所示廠商 ││ │第58頁)。 │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如附表││ │ │所示應繳回永豐公司之貨款││ │ │侵占入己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及「得益文化社」、「金學珊」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再被告所犯7 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偽造之「得益文化社」、「金學珊」印章及貨款清償協議書上偽造之「得益文化社」、「金學珊」印文共3 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應收之貨款 │收款時間│廠商 │金額(元)│├──┼──────┼────┼─────┼─────┤│1 │99年5月18日 │ │信有公司 │6,073 ││ │99年7月貨款 │99.06.23│ │10萬6,129 ││ │99年7月貨款 │99.08.13│ │2萬6,147 ││ │99年7月貨款 │99.08.13│ │9萬5,785 ││ │99年8月貨款 │ │ │17萬8,192 ││ │99年5月貨款 │ │ │12萬4,530 │├──┼──────┼────┼─────┼─────┤│2 │99年5月貨款 │ │智庫股份有│12萬6,528 ││ │ │ │限公司 │ │├──┼──────┼────┼─────┼─────┤│3 │99年5月貨款 │99.03.19│九利紙業有│12萬370 ││ │99年7月貨款 │99.06.30│限公司 │6萬6,516 ││ │99年7月貨款 │99.07.01│ │4萬5,206 ││ │99年7月貨款 │99.07.15│ │8萬1,379 ││ │99年7月貨款 │99.08.18│ │4萬3,030 │├──┼──────┼────┼─────┼─────┤│4 │99年8月貨款 │99.08.26│綺勵實業有│20萬1,970 ││ │99年9月貨款 │99.10.05│限公司 │47萬6,800 │├──┼──────┼────┼─────┼─────┤│5 │99年9月貨款 │99.09.07│力茂實業有│6萬6,736 ││ │ │ │限公司 │ │├──┼──────┼────┼─────┼─────┤│6 │99年9月貨款 │99.10.07│博客創意行│2萬1,468 ││ │ │ │銷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