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鼎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61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40號、第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鼎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6、20、21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鼎毓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1 月12日,在不詳地點,向友人林瑞芸佯稱:

其母親生病,亟需款項支付手術費用,願以房屋貸款償還云云,致林瑞芸陷於錯誤,因此於103 年1 月間,陸續交付合計新臺幣10萬元之現金予許鼎毓。嗣許鼎毓屆期未能依約清償,且林瑞芸查知許鼎毓母親並未進行手術,許鼎毓亦無住宅可供貸款,始發覺受騙。

㈡許鼎毓於103 年1 月24日某時,經林瑞芸告知其所有之台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

0 號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日期等相關資料,並取得林瑞芸授權,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2,000 元後,明知林瑞芸僅同意此筆交易,竟另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逾越林瑞芸之授權範圍,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網頁,輸入林瑞芸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表示林瑞芸同意以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網路服務之不實電磁紀錄後,上傳據以行使,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電子商品或服務,足以生損害於林瑞芸、各該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林瑞芸於103 年2 月1 日自朋友處得知許鼎毓可能涉及詐欺,察覺有異,經向台新銀行詢問上開信用卡之交易情形後,始悉上情。

㈢許鼎毓復於103 年5 月15日下午17時10分許,在不詳處所,

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以「紅燒雞翅膀」之暱稱,向黃建仁佯稱:其在通訊行工作,願以19,000元且免運費之方式,出售SONY廠牌Z2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予黃建仁云云,致黃建仁陷於錯誤,旋於同日匯款19,000元至許鼎毓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許鼎毓又於翌(16)日某時許,接續向黃建仁佯稱:公司要求須一次出貨2 支行動電話云云,致黃建仁陷於錯誤,再於103 年5 月16日某時許,匯款19,500元至許鼎毓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因許鼎毓遲未交付行動電話,又不知去向,黃建仁始悉受騙。

㈣許鼎毓又於103 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 段○○○○ 號薇薇汽車旅館501 號房內,徒手竊取陳佩吟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 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金融卡各1 張暨現金7,900 元等物)。得手後,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特約商店網頁,輸入上開竊得之陳佩吟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表示陳佩吟同意以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網路服務之不實電磁紀錄後,再上傳而行使,致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因此提供許鼎毓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陳佩吟、各該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許鼎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陳佩吟名義,持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特約商店皆陷於錯誤,以為係「陳佩吟」本人同意該些消費,而提供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服務或商品予許鼎毓。嗣陳佩吟發覺其財物遭竊,經向中國信託調閱信用卡消費明細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許鼎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瑞芸、黃建仁及陳佩吟、告訴代理人洪明瑞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台新銀行信用卡線上交易開通簡訊翻拍照片2 張、台新銀行

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1 份、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 份、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2 份、對話翻拍照片

1 張、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份、告訴人黃建仁郵政存簿儲金簿暨交易明細1 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陳佩吟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1 份、薇薇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冒用明細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信用卡簽單2 份、103 年10月19日統一發票影本1 紙、交易明細2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11924號偵查卷第8 頁、第9 頁、第26頁至第35頁,103 年度偵字第23510 號偵查卷第6 頁、第7 頁、第14頁至第17頁,104年度偵字第1961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3頁、第34頁至第36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較,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文字雖無變更,然實際上刑罰之輕重已有不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儲值遊戲點數及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網路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意思,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㈢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就附表二部分,被告所詐得者,分別係網路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由網路下載之音樂檔案及清償電信費用之利益,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部分,被告則係分別詐得網路遊戲檔案、音樂檔案及住宿服務,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實甚明確。

㈣是以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3罪),以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共13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其竊取陳佩吟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盜刷陳佩吟中國信託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 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共3 罪);如附表三編號4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三編號5 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對黃建仁詐取財物,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㈣之附表三編號1 至3 部分,被告各次偽造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每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等

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處斷。所犯上開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雖認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㈣之各次盜刷信用卡犯

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然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惟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犯行,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不同時間、不同專櫃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尤與前揭「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倘無法論以接續犯,在無其他可論以一罪之法律或理論依據之情形下,自僅能數罪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盜刷信用卡犯行,並非對單一特約商店所為,且各次行為之時間均明確可分,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接續犯之要件有所未合,是以檢察官前揭所認,容有未恰。

㈥末查就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被告乃盜刷陳佩吟之中

國信託信用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誤載為「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至於被告持陳佩吟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在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乃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許鼎毓」之署名,此有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紙附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1961號偵查卷第21頁、第34頁),其既未偽簽他人姓名,此部分即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無庸再併論該罪,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詐

騙及竊取他人財物,又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消費,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有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實有不該,惟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各次盜刷之金額均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19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及編號

16、20、21所宣告之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再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及現行)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即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許鼎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所載 │第1 項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216 條、第21│許鼎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及附表二編號1 所載│0 條、修正前刑法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39 條第2 項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許鼎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及附表二編號2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許鼎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及附表二編號3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許鼎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及附表二編號4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許鼎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及附表二編號5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許鼎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及附表二編號6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許鼎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及附表二編號7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許鼎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及附表二編號8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許鼎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及附表二編號9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許鼎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及附表二編號10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許鼎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及附表二編號11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許鼎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及附表二編號12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許鼎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及附表二編號13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許鼎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所載 │第1 項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許鼎毓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所載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刑法第216 條、第21│許鼎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及附表三編號1 所載│0 條、第339 條第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項 │ │├──┼─────────┼─────────┼────────────────────┤│1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同上 │許鼎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及附表三編號2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同上 │許鼎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及附表三編號3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許鼎毓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及附表三編號4 所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許鼎毓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及附表三編號5 所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商店名稱 │詐得財物或利益││ │ │臺幣) │ │ │├──┼───────┼──────┼────────┼───────┤│1 │103 年1 月24日│3,000元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遊戲點數 ││ │上午10時17分許│ │股份有限公司 │ │├──┼───────┼──────┼────────┼───────┤│2 │103 年1 月24日│2,000元 │同上 │同上 ││ │中午12時18分許│ │ │ │├──┼───────┼──────┼────────┼───────┤│3 │103 年1 月24日│2,000元 │同上 │同上 ││ │下午14時21分許│ │ │ │├──┼───────┼──────┼────────┼───────┤│4 │103 年1 月24日│3,000元 │同上 │同上 ││ │晚間19時57分許│ │ │ │├──┼───────┼──────┼────────┼───────┤│5 │103 年1 月24日│2,000元 │同上 │同上 ││ │晚間20時25分許│ │ │ │├──┼───────┼──────┼────────┼───────┤│6 │103 年1 月25日│3,000元 │同上 │同上 ││ │晚間22時22分許│ │ │ │├──┼───────┼──────┼────────┼───────┤│7 │103 年1 月25日│2,000元 │同上 │同上 ││ │晚間22時24分許│ │ │ │├──┼───────┼──────┼────────┼───────┤│8 │103 年1 月26日│1,000元 │高鉅科技股份有限│同上 ││ │下午13時40分許│ │公司 │ │├──┼───────┼──────┼────────┼───────┤│9 │103 年1 月26日│2,876元 │台哥大網路繳費 │電信費用 ││ │下午16時8分許 │ │ │ │├──┼───────┼──────┼────────┼───────┤│10 │103 年1 月26日│2,000元 │中華國際通訊股份│遊戲點數 ││ │晚間22時32分許│ │有限公司 │ │├──┼───────┼──────┼────────┼───────┤│11 │103 年1 月27日│2,000元 │同上 │同上 ││ │凌晨0時51分許 │ │ │ │├──┼───────┼──────┼────────┼───────┤│12 │103 年1 月27日│60元 │APPLE ITUNES │音樂檔案 ││ │下午17時6分許 │ │STORE-TWD │ │├──┼───────┼──────┼────────┼───────┤│13 │103 年1 月31日│30元 │APPLE ITUNES │同上 ││ │凌晨3時12分許 │ │STORE-TWD │ │└──┴───────┴──────┴────────┴───────┘附表三┌──┬───────┬──────┬────────┬───────┐│編號│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商店名稱 │詐得財物及利益││ │ │臺幣) │ │ │├──┼───────┼──────┼────────┼───────┤│1 │103 年10月19日│2,990元 │ITUNES.COM/BILL │遊戲檔案 ││ │上午8時26分許 │ │ │ │├──┼───────┼──────┼────────┼───────┤│2 │103 年10月19日│2,990元 │同上 │同上 ││ │上午8時34分許 │ │ │ │├──┼───────┼──────┼────────┼───────┤│3 │103 年10月19日│149元 │願境網訊股份有限│網路音樂 ││ │上午8時39分許 │ │公司 │ │├──┼───────┼──────┼────────┼───────┤│4 │103 年10月19日│2,480元 │薇薇精緻旅館有限│住宿服務 ││ │下午15時29分許│ │公司 │ │├──┼───────┼──────┼────────┼───────┤│5 │103 年10月20日│30,000元 │家樂福-蘆洲店 │店內商品 ││ │上午10時10分許│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