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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交簡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千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49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85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千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千惠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巷口欲右轉至漢生東路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因而撞上步行至該處欲穿越漢生東路161 巷口之行人陳淑靜,致陳淑靜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嗅覺喪失之重傷害。高千惠於肇事後,將陳淑靜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並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陳淑靜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千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華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並騎乘機車上路,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於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竟未遵守標線之指示,而未於路口停止線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是被告前揭騎車肇事致人受重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至明。此外,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騎車肇事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5 紙可茲證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266號卷第3 、6 、8 、12、58頁),足認告訴人所受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至被告於本件肇事時雖亦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情形,但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乃係因被告有前述未遵守指示且未禮讓行人即貿然右轉之過失,與被告當時有無打方向燈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存在,亦即縱被告有打方向燈,但因其已有前揭過失情事,致本件交通事故仍無法避免,故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未打方向燈亦應屬其過失態樣之一,應有誤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平日早上騎乘機車至公園擺攤賣菜為業,然事故當時已是晚上,其係騎機車欲接女兒下班等語,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固係以騎乘機車載運蔬菜至公園擺攤為業,然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晚上」,且被告當時係騎乘機車欲前去接女兒下班,與其擺攤賣菜之主要業務無直接、密切之關係,自難認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該行為屬其業務範圍,是告訴人認被告本件之過失行為應屬業務上之過失行為,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並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同上卷第57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未遵守標線之指示,而未於交岔路口停止線前停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於交岔路口右轉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嗅覺全失之重傷害,並使告訴人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於104 年7 月9 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於104 年7 月9 日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及於104 年8 月5 日前匯款5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影本2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5-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