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憲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 號前,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否則將形成道路障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路旁道路清洗車輛,適告訴人高晨揚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段往中山一路方向行至該處,因被告於右側路旁占用道路洗車,致告訴人反應不及,撞擊站立於道路上之被告(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挫擦傷、右腕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憲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高晨揚業於104 年5 月22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