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勞安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勞安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瑾瑜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983號、第19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5 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金瑾瑜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戴志貴及戴嘉慧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金瑾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5 號卷第30頁、第3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2 月13日

103 年度相字第1715號相驗報告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雇主對於具有顯著危險之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剎車系統連動,於緊急時能立即停止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之轉動。雇主對於勞工操作或接近運轉中之原動機、動力傳動裝置、動力滾捲裝置,或動力運轉之機械,勞工之頭髮或衣服有被捲入危險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第48條、第2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虹誠洗衣店」之負責人,綜理該洗衣店之所有業務,在其經營之工作場所內,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為勞工即被害人曾玉惠之雇主,基於上述所應負之除去其洗衣店內之不安因素而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之監督注意義務,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

1 項第1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第48條、第279 條之規定,即屬避免不安全因素而提供安全工作場所之必要且最低之標準,此對被告而言,亦非苛求,況其既利用上開平燙機以進行整燙烘乾之業務,對於實際上可能使用該平燙機之相關人員,亦應在前揭規範之保護範疇內,始符該等規定之原意;復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以及其於本案事發時亦在該洗衣店內,得以管理前揭洗衣店之使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於注意,對平燙機之傳動軸捲入點未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且未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亦未使被害人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致被害人於進行床單整燙烘乾作業時,因穿著之衣物遭上開平燙機傳動軸捲入,而發生衣物捲繞頭部因而死亡之災害,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4 年2 月24日新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金瑾瑜(即虹誠洗衣店)所僱勞工曾玉惠從事平燙機整燙烘乾作業發生被捲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考,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實難辭過失之責。且被害人因本案事故而死亡乙節,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因違反上述規定,造成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乙節,自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虹誠洗衣店之負責人,理應落實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規所賦予之義務,詎未予注意,而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現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其他家屬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150,000 元及第一期款項5,00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考,暨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意,且除本件犯行外,尚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現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其他家屬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且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因被告資力有限,尚須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保障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其他家屬能確實獲得賠償,以及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參酌被告之意願及告訴人所同意之調解條件及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促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靜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

┌────────────────────────────┐│被告金瑾瑜願給付原告戴志貴、戴嘉慧二人共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當庭給付現金壹拾伍萬元,經原││告戴志貴點收無誤,不另給據;於民國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12││月止於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餘額柒拾玖萬元,應自民國││106 年1 月起於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若未依約履行,願加計懲罰性違約金貳拾萬元,均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中華郵政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戴││志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983號

第1984號被 告 金瑾瑜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瑾瑜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虹誠洗衣店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虹誠洗衣店平燙機整燙烘乾作業及管理之業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曾玉惠為虹誠洗衣店作業員,負責遞送床單進入平燙機滾軸整燙烘乾。金瑾瑜本應注意對於機械之轉軸、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等設備,亦應注意對於具有顯著危險之動力傳動裝置,應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煞車系統連動,於緊急時能立即停止動力傳動裝置之轉動,且應注意對於勞工接近運轉中之動力傳動裝置,勞工之衣服有被捲入危險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以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設置護罩、護圍及緊急制動裝置或要求著裝之情形,竟未於平燙機傳動軸外側設置護罩、護圍及緊急制動裝置,亦未要求曾玉惠穿著適當之衣帽,致曾玉惠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11時20分許,在虹誠洗衣店進行床單整燙烘乾作業時,因所穿著之毛線衣遭平燙機傳動軸之捲軸捲入,衣物捲繞頭部因而遭平燙機撞擊而倒下,被虹誠洗衣店作業員陳裕棠發現大呼趕快關電後,由另一作業員邱坤治繞道平燙機後方將電源關閉,由陳裕棠將曾玉惠被捲入衣物剪開後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嗣於翌(24)日5 時17分許,因頸椎閉鎖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及腦內出血致心肺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曾玉惠之子戴志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金瑾瑜於警詢及偵查│一、被告金瑾瑜為虹誠洗││ │中之供述 │ 衣店實際負責人並從││ │ │ 事虹誠洗衣店平燙機││ │ │ 整燙烘乾作業及管理││ │ │ 之業務,被害人曾玉││ │ │ 惠受雇於虹成洗衣店││ │ │ 之事實。 ││ │ │二、虹誠洗衣店未提供工││ │ │ 作服予被害人,但平││ │ │ 燙機有設置一護罩之││ │ │ 事實。 ││ │ │三、被害人工作時一直說││ │ │ 話,已有2次衣服捲 ││ │ │ 到機器內之紀錄,本││ │ │ 次事故是因死者動作││ │ │ 太快,發現被捲後將││ │ │ 上衣脫到脖子處,才││ │ │ 被卡住而窒息之事實││ │ │ 。 │├──┼───────────┼───────────┤│ 2 │告訴人戴志貴於警詢及偵│被害人為虹誠洗衣店作業││ │查工之指訴 │員之事實。 │├──┼───────────┼───────────┤│ 3 │證人陳裕棠於警詢及偵查│一、被告曾告知證人陳裕││ │中之證述 │ 棠平燙機運轉時不要││ │ │ 跑到機台上等簡單操││ │ │ 作方式之事實。 ││ │ │二、證人陳裕棠與被害人││ │ │ 於案發時站在平燙機││ │ │ 的兩端拉著床單,要││ │ │ 將床單送上平燙機,││ │ │ 並要一直注意床單是││ │ │ 否平整,證人陳裕棠││ │ │ 並未發現死者的毛衣││ │ │ 被平燙機捲入,是聽││ │ │ 到死者叫了唉一聲,││ │ │ 始看到死者已趴在平││ │ │ 燙機滾軸左邊軸承處││ │ │ ,證人陳裕棠立刻大││ │ │ 喊趕快關電,同時放││ │ │ 慢平燙機輸送速度,││ │ │ 並以剪刀將被害人之││ │ │ 毛衣剪開之事實。 │├──┼───────────┼───────────┤│ 4 │證人邱坤治於警詢中之證│被害人與證人陳裕棠分別││ │述 │站在平燙機兩側將衣物放││ │ │入平燙機內,證人邱坤治││ │ │站在二人中間後方將地上││ │ │衣物交予被害人與證人陳││ │ │裕棠,證人陳裕棠突然大││ │ │叫,證人邱坤治才看到被││ │ │害人雙腳站立、上半身趴││ │ │在平燙機上不省人事,證││ │ │人邱坤治趕緊將平燙機電││ │ │源關閉之事實。 │├──┼───────────┼───────────┤│ 5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本件災害原因分析如下:││ │104年2月24日新北檢綜字│⑴直接原因:頸部遭衣物││ │第00000000000號函函暨 │ 捲繞壓迫致死 ││ │「金瑾瑜(即虹誠洗衣店│⑵間接原因: ││ │)所僱勞工曾玉惠從事平│ ①平燙機傳動軸外側未││ │燙機整燙烘乾作業發生被│ 設置護罩。 ││ │捲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 ②對於勞工操作或接近││ │檢查報告書」1份 │ 運轉中之動力傳動裝││ │ │ 置,勞工之頭髮或衣││ │ │ 服有被捲入危險之虞││ │ │ 時,未使勞工確實著││ │ │ 用適當之衣帽。 ││ │ │ ③平燙機未於適當位置││ │ │ 設置緊急制動裝置。││ │ │⑶基本原因: ││ │ │ ①未設置丙種勞工安全││ │ │ 衛生業務主管。 ││ │ │ ②對所僱勞工未實施適││ │ │ 於其工作必要之安全││ │ │ 衛生教育訓練。 ││ │ │ ③未會同勞工代表訂定││ │ │ 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 │ │ 生工作守則,俾利勞││ │ │ 工切實遵行。 │├──┼───────────┼───────────┤│ 6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被害人於工廠工作中遭機││ │103仰甲字第386號、檢驗│器捲入,於103年12月23 ││ │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日12時1分許送至長庚醫 ││ │究所104年1月6日法醫毒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醫院急救,於翌(24)日││ │學鑑定書、長庚醫療財團│5時17分許,因頸椎閉鎖 ││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及腦內││ │103年12月24日診字第 │出血致心肺衰竭而死亡之││ │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事實。 ││ │明書及現場照片20張 │ │└──┴───────────┴───────────┘

二、核被告金瑾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違反同法第40條第1 項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