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采縈選任辯護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212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采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采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104 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第6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受雇於鄭凱升負責擔任電銲、切割工作,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又按所謂「燒燬」,乃指因火力燃燒,致其物已喪失效用而言。目的物全燬者,固屬燒燬;倘目的物焚燬一部,足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可謂之燒燬。以房屋而言,將房屋全部燒燬者,或將房屋屋頂、或重要結構焚燬,使房屋不能供人居住,始屬燒燬。若已實施放火行為,而未使房屋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充其量僅屬燒燬房屋之未遂犯。又失火之結果,如係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 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係觸犯刑法175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之失火行為,係燒燬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三福立公司西南側堆置布、桌椅及雜物、三福立公司2 樓內之布、桌椅、木質地板、傢俱、電視、冷氣、微波爐、金條、鞋櫃、酒20瓶、冰箱3 臺等物,被告雖因過失致生「三福立公司」之前揭火災,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然該火災雖有減損二樓頂梁、頂版其原有強度、減弱其相關結構之承載能力,但若經過補強修復,研判上不致影響本樓層原有之結購強度,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103 年3 月
6 日(103)鑑字第185 號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
2 樓房屋火災後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本案房屋本身尚達到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此亦經起訴書認定在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罪,且就告訴人鄭三福受傷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故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多數他人所有之物,仍只成立一罪,而不以燒燬物之數目,定其罪數,故被告之失火行為,雖燒燬起訴書所載數財物,仍僅成立失火一罪。且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以電銲工作為業,其本應注意施工時會產生火
花四處噴散,可能造成起火燃燒之危險,應謹慎施工並採取必要之遮蔽阻絕措施,竟疏未注意於此,終因火花掉落於鄰地引發本件火災,不僅燒燬起訴書所載數財物,且導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對於告訴人及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鄭凱升一同賠償三福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部分損失,態度尚可,有鄭清和出具之證明書影本、返還本票證明影本、發票人陳茂林所有板信華江分行甲存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所受之財產損害、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於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宣告緩刑乙節,然被告因一時
疏失釀成本件火災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不僅影響公共安全,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迄今仍未完全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致告訴人未獲完全之損害賠償,為使知所警惕,實不宜緩刑宣告,是辯護人所請,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212號被 告 林采縈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采縈受雇於鄭凱升擔任電銲作業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1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2 樓使用電銲進行焊接及切割作業,本應注意使用燒焊工具施工時會產生火花四處噴散,可能造成起火燃燒之危險,應謹慎施工並採取必要之遮蔽阻絕措施,以免火花噴散引燃週遭物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該處2 樓接近隔壁同巷
4 號「三福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福立公司)2 樓之鐵皮雨水排水槽旁,持電銲切割該鐵皮雨水排水槽時,因未採取必要之阻絕遮蔽措施,甫進行上開切割作業,即因所產生之火花噴散至隔壁之三福立公司2 樓西南側堆置布、桌椅及雜物之處而起火燃燒,釀成火災,造成該三福立公司2樓內之布、桌椅、木質地板、傢俱、電視、冷氣、微波爐、金條、鞋櫃、酒20瓶、冰箱3 台等物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使在屋內之鄭三福並因而引發急性支氣管炎症狀。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前往處理,始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鄭三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林采縈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電銲││ │偵查中之供述 │進行鐵皮排水槽切割作業時││ │ │,因產生火花噴散至隔壁之││ │ │三福立公司2樓,不慎引發 ││ │ │火勢而燒燬該公司2樓之事 ││ │ │實。 │├──┼──────────┼────────────┤│ 2 │告訴人鄭三福於警詢時│被告使用電銲施工不慎引發││ │之指訴 │火勢,造成三福立公司2樓 ││ │ │燒燬,並導致告訴人鄭三福││ │ │因濃煙而引發急性支氣管炎││ │ │症狀之事實。 │├──┼──────────┼────────────┤│ 3 │證人鄭吳麗鳳於警詢時│被告使用電銲施工不慎引發││ │及偵查中之指訴 │火勢,造成三福立公司2樓 ││ │ │內物品燒燬,並導致告訴人││ │ │鄭三福遭濃煙嗆傷之事實。││ │ │ │├──┼──────────┼────────────┤│ 4 │證人亞娜於警詢時之證│被告使用電銲施工不慎引發││ │述 │火勢,造成三福立公司2樓 ││ │ │內物品燒燬,並導致告訴人││ │ │鄭吳麗鳳、鄭三福遭濃煙嗆││ │ │傷之事實。 │├──┼──────────┼────────────┤│ 5 │證人陳茂霖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電││ │偵查中之證述 │銲切割鐵皮排水槽,因施工││ │ │不慎產生火花引發火勢而燒││ │ │燬三福立公司2樓之事實。 │├──┼──────────┼────────────┤│ 6 │證人張志隆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電││ │偵查中之證述 │銲切割鐵皮排水槽,因施工││ │ │不慎,且未採取防護措施,││ │ │導致火花噴散而釀成火災之││ │ │事實。 │├──┼──────────┼────────────┤│ 7 │證人劉家昌、鄭凱升於│被告受雇於鄭凱升,在上開││ │警詢時之證述 │時、地,施作鄭凱升向劉家││ │ │昌承包之工程,因施工不慎││ │ │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本件火災係因被告在新北市││ │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區○○路000巷000號2 ││ │ │樓施工不慎,造成火花噴散││ │ │至隔壁之三福立公司2樓西 ││ │ │南側附近而起火燃燒,導致││ │ │該處2樓客廳、主臥室、臥 ││ │ │室、餐廳及雜物區內物品均││ │ │遭燒燬之事實。 │├──┼──────────┼────────────┤│ 9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鄭三福因濃煙而引發││ │書1份 │急性支氣管炎症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同時導致告訴人鄭三福受有上開傷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構成刑法第173 條第
2 項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及亦對鄭吳麗鳳造成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 定有明文。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罪,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房屋於火災後,受損之結構體,若經補強修復後,研判不致影響本樓層原有之結構強度,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103 年3 月6 日之(
103 )鑑字第185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是與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另鄭吳麗鳳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有記載「疑似煙嗆傷」,惟經函詢後醫院表示:「病患當日為自火警現場直接至本院就醫換者,主訴有呼吸困難症狀,且合併鼻孔有焦黑,因此臨床上認為應有曝露於火場濃煙之中,經會診耳鼻喉科後發現喉部並無嚴重嗆傷引發水腫之證據,同時病患呼吸狀況恢復良好,同時一氧化碳濃度也很低(低於正常值),因此研判病患吸入濃煙量不多。然而以上證據只能說明病患無『嚴重嗆傷』,並無法說明是否有輕微程度的嗆傷,但是由病患的鼻孔有黑碳及耳鼻喉科檢查的照片呈現黑碳沉積在喉部的證據,可以確定吸入濃煙無錯,臨床『疑似』嗆傷則由病人主訴呼吸困難加以推定」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3 年10月31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是本案僅能證明鄭吳麗鳳曾吸入濃煙,但除鄭吳麗鳳自述嗆傷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論被告以過失傷害之刑責。惟此二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伊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