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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1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上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上利與告訴人潘秀貞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5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弄○○號4 樓之住處,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拳頭、腳踹及持珠寶盒、白鐵攪拌刀等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臉部及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約2.1 0.3 0.7 公分、右手撕裂傷約1. 30.2 0.5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潘秀貞告訴被告林上利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