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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19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士評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甲○○之夫(兩人已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為有配偶之人,乙○○(被訴相姦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亦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丙○○、乙○○竟各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103 年7 、8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旅館內發生性行為1 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妨害家庭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4-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