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17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8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忠安
張台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099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忠安、張台生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忠安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強制工作2 年,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於
94 年3月3 日確定;㈡復於90年間,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9 月8 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34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又於89至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所示之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7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與不予減刑之㈢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㈣另於100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52 號各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於101 年
6 月4 日確定;㈤再於100 年間,因恐嚇取財及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0月5 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24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張台生㈠前於78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褫奪公權2 年,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9年3 月19日以79年度上訴字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復於7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經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80年2 月8 日以80年度台上字第56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所示之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聲字第
2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2 年確定;㈢又於7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1年1 月27日以80年度上訴字第4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入監合併執行前揭案件,於84年2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年又
3 日。㈣再於8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㈤另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7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繼於85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案件所示之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3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與前述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7 年又3 日接續執行,再於90年5 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又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年5 月又24日。上開㈠、㈢至㈤案件所示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6號裁定減刑,並將㈠、㈢案件減刑後之刑與不予減刑之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 月,褫奪公權1 年確定,㈣、㈤案件減刑後之刑並與不予減刑之㈥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㈦更於9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2 月16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96年8 月8 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10月27日),於9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有期徒刑6 年8 月部分)。㈧又於92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1 日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8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98年10月28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4 月29日),並與前開減刑後更定之殘刑(刑期自93年1 月15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8 月7 日)及甲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再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11日(乙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三、詎許忠安、張台生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7月8 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向路過該處之洪濬豪佯稱:渠等經營之彩券行先前遭搶,而依店內員工所描述之搶匪外形,與洪濬豪之外觀特徵相似,希望能隨同前往店裡供員工指認,若確認搶匪另有其人,就會讓其離去云云,致洪濬豪陷於錯誤,而答應隨同前往,待同日18時40分許,當許忠安、張台生將洪濬豪帶至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樓頂時,洪濬豪察覺有異而欲離去,此時許忠安遂向前阻擋前揭樓頂之鐵門不讓洪濬豪離去,並由張台生向其恫稱:「你現在就是要輸贏就對了!」、「現在就是要打了,我們沒有在怕的!」等語,並圍住洪濬豪喝令其坐下,以此方式恐嚇洪濬豪,並使洪濬豪心生畏懼,許忠安、張台生見狀復要求洪濬豪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及密碼,並對其訛稱:彩券行遭搶時亦有遺失1 張提款卡,要求交付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目的只是要確認其是否為搶匪云云,惟因洪濬豪作勢欲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且拒絕交付而未遂。嗣經洪濬豪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洪濬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忠安、張台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濬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查獲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忠安、張台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再查被告許忠安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
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張台生確有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案與乙案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3 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 年12月5 日,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1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與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張台生於000 年0 月00日縮刑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案件有期徒刑3 年部分,業於98年10月27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張台生於0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雖已著手實行上開恐嚇取財行為,然均未得逞,皆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前有多次與本案犯罪類型相類之前科,素行非佳,竟不思悔改,不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方式恐嚇、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46 條第1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