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2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應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應旭與告訴人魏旭鳳係姊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6 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 號1 樓,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魏旭鳳告訴被告魏應旭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