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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4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6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雲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449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雲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活動扳手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活動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雲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25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雲雍仍不知警惕,其知悉林晉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裝有BUMBLEBEE (起訴書誤載為MUMBLEBEE )排氣管(即俗稱之「黃蜂管」)1 支,且該重型機車係固定停置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騎樓附近,黃雲雍因缺錢花用,竟起意竊取該排氣管出售予不知情之人以詐取財物;嗣黃雲雍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竊盜等犯意,先於104 年8 月10日凌晨0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黃雲雍之父親)前往上址確認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確停放在該處騎樓後,旋即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 號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於該社群網站「勁戰俱樂部買賣」社團之公開頁面,張貼BUMBLEBEE 排氣管之照片,並刊登販售訊息,於訊息中佯稱其因機車毀損故障,該排氣管仍完好而欲出售云云,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上開不實之訊息,致不知情之廖劉丁(所涉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瀏覽該出售排氣管之訊息而陷於錯誤,誤信黃雲雍係出售合法來源之BUMBLEBEE排氣管,乃以黃雲雍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黃雲雍聯繫洽談購買該排氣管事宜,雙方於同日凌晨2 時許達成合意,約定交易價格為5,000 元,並於同日稍晚交貨;黃雲雍見已覓得買主,即出發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弄內,持其所有之金屬材質、長約20公分、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拆卸陳勝榮所有停置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所懸掛之機車號牌0 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之改懸掛於其所使用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黃雲雍復於同日凌晨2 時26分許,騎乘該已改懸掛「662-BNZ 」機車號牌之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騎樓,持前述同一活動扳手,拆卸林晉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所裝載之BUMBLEBEE排氣管1支而竊取之,得手後即於同日凌晨3 時許,將前揭竊得之BUMBLEBEE 排氣管1 支攜往新北市○○區○○路與思源路口交付予廖劉丁,並收取廖劉丁所交付之現金5,000 元而詐得該筆款項。嗣因陳勝榮、林晉全分別發覺機車號牌、排氣管遭竊,均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相關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後,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陳勝榮、林晉全、廖劉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雲雍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晉全、廖劉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告訴人陳勝榮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失竊物品及現場照片數幀、告訴人廖劉丁所提出之「臉書」訊息翻拍照片及「LINE」訊息翻拍照片數幀、告訴人林晉全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牌號碼000-000 、636-NFT 、662-

BNZ 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網路刊登不實訊息方式詐取告訴人廖劉丁所交付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持活動扳手竊取告訴人陳勝榮機車號牌、告訴人林晉全機車排氣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計2 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以於網際網路上刊登不實訊息方式而詐取告訴人廖劉丁款項之事實,惟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此部分起訴法條之變更,業經本院踐行告知及使當事人就此為辯論之程序),併予敘明。被告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攜帶兇器竊盜(計2 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及詐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晉全、廖劉丁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約定之賠償,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 份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本件2 次竊盜行為時所持之前述活動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上開活動扳手1 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侯驊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