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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誼軒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誼軒與告訴人趙維妮前係同居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告訴人於民國103 年9 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其友人徐偉翔之陪同下,前往雙方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同居處所內收拾行李,被告得知告訴人欲與之分手並搬離上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雙手手腕,拉扯告訴人拖行,於拉扯過程中使告訴人右膝蓋撞及桌子,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及膝部鈍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趙維妮告訴被告謝誼軒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遂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04 年5 月12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1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