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丙○○明知盧聰明(盧聰明涉嫌通姦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告訴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4日下午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2之凱帝旅社內,與盧聰明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 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於104年 7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