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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7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64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有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因工程糾紛與告訴人蔡福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滅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有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福業於104 年6 月17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5-06-18